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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乐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15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上海办事处的名义借其他公司的地点办公;2007年5月1日至今,原告以相同的名义在家办公。现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471.50元;2、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工资2533.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支付2006年年底双薪5007元、2007年年底双薪差额1677元、2008年年底双薪5067元;4、支付2007年、2008年高温补贴200元;5、支付2009年3月应报销的手机费200元、交通费20元;6、支付2007年年休假补偿工资3453.10元、2008年年休假补偿工资3494.48元;7、支付购买电脑应得补助费3000元;8、支付2006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的日常交通补贴9000元;9、补缴2006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471.50元(按月工资5067元计算);2、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工资2533.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按月工资5067元计算);3、支付2006年年底双薪5007元、2007年年底双薪差额1677元、2008年年底双薪5067元;4、支付2007年、2008年高温补贴200元;5、支付2009年3月应报销的手机费200元、交通费20元;6、支付2007年年休假补偿工资3453.10元(按月工资5007元计算)、2008年年休假补偿工资3494.48元(按月工资5067元计算);7、支付购买电脑应得补助费3000元;8、支付2006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的日常交通补贴9000元(按每月300元计算)。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补发2006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交通补贴90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408元,支付2009年2月至3月的工资和饭贴6840元,支付2009年1月至3月的外出交通和手机话费报销867元,支付2006年第十三个月工资、2007年第十三个月工资差额、2008年第十三个月工资及2007年、2008年的高温补贴x元,支付2007年、2008年公休假补偿金6532元,支付购买电脑福利3000元。2009年10月17日,该会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于2009年8月3日起诉来院,作如上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

1、2006年10月11日“x.com.cn”与“XXX@x.com”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三封,其中,“XXX@x.com.cn”发给“XXX@x.com”的邮件中明确:乐某的工作地点为徐汇区X路某广场,工资为3200元/月,车补实报实销,饭补10元/天;

2、标注内容为“某公司姓名:乐某部门:上海办事处职务:经理编号:x”的工牌一张,标注内容为“乐某经理某公司上海办事处上海某路某号某广场电子信箱:XXX@x.com.cn”的名片一张;

3、2006年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1日至3日、11月17日、12月5日、12月11日、12月13日“XX”与“XX”之间的MSN聊天记录,其中,“XX”发送给“XX”的聊天记录中明确:你对外说是某某的、是某某授权的安装服务商,公司有现成的工牌一并寄过去,公司整个夏季有100元的高温补贴,税后工资3200元,通信费头三个月每月报120元、之后按200元报,你办个招行的卡、公司财务直接把工资发给你;

4、2007年11月28日“某某<XX@x.com.cn>”发给“某<XX@x.com.cn>”、“乐某<XX@x.com.cn>”、“某<XX@x.com.cn>”、“某某<XX@x.com.cn>”、“某某<XX@x.com.cn>”、“某某<XX@x.com.cn>”等的“新员工入职通知”;

5、“某公司—通讯录”,“总经理办公室”一栏标注有“某某、某某”、“计划财务部”一栏标注有“某某”、“XX某服务销售部”一栏标注有“沈某”、“IT服务事业部”标注有“XX、XX”;

6、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XX<XX@x.com.cn>”发给“XX<XX@x.com.cn>”的电子邮件及2007年9月、2008年5月“XX”与“XX”的MSN聊天记录;

7、2007年4月29日“XX”与“XX”之间的MSN聊天记录,其中,“XX”发送给“XX”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节后你先在家里办公;

8、原告招商银行卡(账号为XX)2006年12月11日至2009年6月21日交易明细,其中:2006年12月11日5785元、2007年1月15日3420元、2007年2月9日3420元、2007年3月12日3777元、2007年4月20日4254元、2007年5月14日3851元、2007年6月7日5669元、2007年7月10日3420元、2007年8月7日2010元、2007年8月13日4966.70元、2007年9月13日3420元、2007年9月19日1650元、2007年10月15日4417元、2007年11月6日3380元、2007年12月12日3420元、2008年1月16日5555元、2008年1月30日3420元、2008年3月20日8430元(以上交易地均为XX,交易类别均为自助转账,交易注解均标注为张某或沈某),2008年4月22日3420元、2008年5月7日1600元、2008年5月12日3420元、2008年6月2日2030元、2008年7月14日3991元、2008年8月5日3420元、2008年8月22日880元、2008年9月11日3420元、2008年10月24日4690元、2008年11月25日3370元、2008年12月3日2800元、2008年12月17日1220元、2009年2月18日3360元、2009年3月30日4017元、2009年4月24日3420元(以上交易地均为XX,交易类别均为客户转账、交易注解均标注为现金个人或现金或个人);

9、某公司章程(2006年3月21日),规定:公司住所为北京市X路某号某幢某层,公司股东为席某、沈某、申某;

10、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9年3月18日),规定:公司住所为北京市X路某号某大厦某室;

11、原、被告之间邮件往来的邮寄凭证及2008年7月中国农业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特别结算会员系统PC服务器项目采购合同”原件;

12、2009年9月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某)沪东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内容为:经网上“x”搜索“某公司”,该公司网站为“http://XX”;经网上百度搜索“某公司至达许某”,“某项目经理北京培训班考试通过人员名单(2006年10月13日至19日)”中出现“某公司:许某、齐某、任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数据中心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某工程某设备到货验收报告”及“中国农业银行某工程某设备安装运行验收报告”,其中:“中国农业银行某工程某设备到货验收报告”的附件二“设备到货验收报告”(2007年6月25日)的乙方一栏盖有“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并签名;“中国农业银行某工程某设备安装运行验收报告”的乙方一栏盖有“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袁某”字样的签名,原告称“袁某”系其代签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某有限公司某中心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某工程某设备到货验收报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对月工资3200元、每年夏季高温补贴100元、每月通信费200元(头三个月120元)达成了合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7年至2008年的高温补贴、2009年3月的通信费及2009年4月1日至15日的工资之请求,均应支持,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仅限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而对年底双薪、购买电脑应得补助费及日常交通补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年底双薪、购买电脑应得补助费及日常交通补贴之请求,均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恶意拖欠2009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故对其主张的该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2008年1月1日起,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的规定是为了维护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而原告自认其2007年5月31日起在家办公,其可以自主安排工作与休息,故对其主张的2007年、200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5,2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某2007年、2008年高温补贴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某2009年3月应报销的手机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某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1810元;

五、原告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6年年底双薪人民币5007元、2007年年底双薪差额人民币1677元、2008年年底双薪人民币5067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9年3月交通费人民币2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原告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7年年休假补偿工资人民币3453.10元、2008年年休假补偿工资人民币3494.48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原告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购买电脑应得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原告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6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的日常交通补贴人民币9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扬

审判员顾仲

代理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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