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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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涉嫌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河南恒翔(略)。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郑X、小乖),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天地(略)。

被告人秦某某(别名秦X、秦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0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免于某事处罚,1994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1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租住(略)(户(略):河南省郏县X乡齐某X号)。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己、郑某某、秦某某、王某丙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略)、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赵蕊(略)、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略)、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己于2010年11月30日死亡,本院裁定对其终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己、郑某某、秦某某、王某丙多次分别结伙,在河南省三门峡市、陕西省宝鸡市、山东省菏泽市等地用自制钥匙打开他人轿车后备箱,盗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等人在黄某路重庆德庄饭店门口盗走一红包,内装汽车防滑链1条;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某明知笔记本电脑系赃物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除了没有参与盗窃汽车防滑链的犯罪活动外,其他指控均属实。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赃物已追回,故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王某甲是否参与盗窃汽车防滑链的犯罪活动因时间长,自己记不清楚了。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赃物已追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情节,故建议对郑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王某丙、齐某某对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王某己租车到陕西省宝鸡市区X街,由郑某某望风,王某己用自制的汽车钥匙将一辆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打开,盗走一台黑色优雅x神舟笔记本电脑。经三门峡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9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追回。

2、2009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X路重庆德庄饭店门前,用自制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后备箱打开,盗走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后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齐某某,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三门峡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300元。

3、2009年4、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伙同王某己租车到山东省菏泽市区,由王某甲、郑某某望风,王某己用自制的汽车钥匙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后备箱打开,盗走一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经三门峡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2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追回。

4、2009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王某己到三门峡市X路老洛阳面馆门前,由郑某某望风,王某己用自制的汽车钥匙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后备箱打开,盗走一部尼康D60数码相机。经三门峡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相机价值2500元。

5、2009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电子城门口,由秦某某望风,王某甲用自制的汽车钥匙将任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打开,盗走一台冠捷19寸液晶显示器和电脑主机。经三门峡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375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王某丙到山西省临汾市X路,由秦某某、王某丙望风,王某甲用自制的汽车钥匙将一辆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打开,盗走一部佳能960型数码相机等物品。经三门峡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相机价值1700元。

7、2009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己到三门峡市X路美佳快捷酒店门口,由王某甲望风,王某己用自制的汽车钥匙将张某戊停放在此处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后备箱打开,盗走一套欧莱雅化妆品、一条芙蓉王某烟等物品。经三门峡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5元。

8、2009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伙同王某己租车到山东省菏泽市区,由王某旭和郑某某望风,王某己用自制的汽车钥匙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后备箱打开,盗走一台黑色NP-x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经三门峡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3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追回。

9、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王某己到三门峡市X路百姓酒业门前,由郑某某望风,王某己用自制的汽车钥匙将一辆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打开,盗走二袋陕西特产子午仙毫、一幅金箔工艺画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

10、2009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王某己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西边停车场内,用自制的汽车钥匙将一辆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打开,盗走一套哥俩好汽车座套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

1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王某己到三门峡市X路重庆德庄饭店门口,用自制的汽车钥匙将一辆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打开,盗走一红包,内装汽车防滑链1条。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

12、200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租车到山西省运城市区,由秦某某望风,王某甲用自制的汽车钥匙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打开,盗走一台黑色导航仪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

另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某;同年1月17日,被告人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己、郑某某、秦某某、王某丙、齐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证实2009年4月份至12月份,王某甲、郑某某、王某己、秦某某、王某丙等人相互或分别结伙在河南省三门峡市、陕西省宝鸡市、山东省菏泽市等地用自制钥匙打开他人轿车后备箱,盗走多台笔记本电脑以及茶叶座套等物品,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戴尔电脑系赃物而予收购的事实。被害人卢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戊的陈述,均证实了自己的轿车后备箱被盗,丢失电脑和化妆品等物的事实。证人张某丁、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将导航仪顶账,将佳能相机外借的相关事实。另有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佳能数码相机,神舟笔记本电脑、三星牌笔记本电脑、海尔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及相关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本院(1990)法刑初字第X号、(1994)法刑初字第X号、(1999)法刑初字第X号和(2002)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释放证明、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关于某诉书指控的第11场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否认自己参与盗窃汽车防滑链,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对王某甲是否参与作案因时间较长记不清楚,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参与第11场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秦某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车辆后备箱内的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7次,价值x余元;郑某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8900余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4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1次,价值17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实施第11场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秦某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但可以依据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赃物追回情况等因素分别予以考虑。本案第9至12场犯罪中,对涉案赃物价值未作评估,对参与上述犯罪的被告人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对二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郑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和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和吸食毒品等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且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量刑时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量刑时对其可以酌予重处。鉴于某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量刑时对其均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被告人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程少辉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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