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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XX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律师,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XX诉被告XX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XX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苏律师、李律师,被告XX物业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家被盗,遭受经济损失一万余元,并且丢失的财物多是原告儿媳妇结婚时的首饰,具有非常珍贵的纪念意义,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和心里创伤。该盗窃案已由许昌市东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被告系许昌XX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自2007年以来,一直按时向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长期以来不认真履行其应负的合同义务,原告所住单元门以及地下停车场通往楼道的保险门长期损坏,形同虚设,在原告及其他住户多次反映后,被告仍不修理。原告认为防盗门的损坏客观上为盗窃案的发生提供了便利的条件,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8元和精神损害赔偿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之子到东城区公安分局报的案,已立案侦查,但未侦破,丢失的财务数量、品种、价值,是否丢失难以确定,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方不确定。即便丢失,被告也无过错,不应赔偿。楼道门及锁完好无损,原告不愿锁门,被告不可能对所有过往人员盘问,只负责维护公共秩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系XX小区的业主。由被告XX物业公司管理该小区。X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主要约定:XX物业公司管需对小区X小时值班,公共秩序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维护小区的公共生活秩序。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2009年10月20日下午17时30分原告之子回到位于XX小区的家中,发现家中被盗,并立即向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报案。被盗物品价值9375.5元。从地下停车场进入原告所在楼栋的门锁已损坏,被告方并没有对此予以维修。

上述事实有物业费收据、报案记录及购物票据,X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照片、现场勘验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原被告之间已构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对原告所在楼栋的从地下停车场进入楼道的门锁进行及时维护,并且不能证明对所管理的XX小区进行了24小时的值班巡逻。因此,被告在物业管理和服务方面存在过错,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未尽职责,其违约行为与造成原告的家中被盗有一定直接关系。被告依法应对原告造成被盗损失9375.5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选择的违约之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XX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吴x.5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吴XX负担400元,由被告XX物业公司负担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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