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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清市胜丰货运有限公司因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胜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X路融侨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伟锋,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浦东张杨路X号生命人寿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克,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清市胜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货运公司”)因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丰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伟锋,被上诉人泰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21日,被告胜丰货运公司作为货物承运方与托运方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国内货物运输方面建立长期合作事宜,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托运货物前提前将货运计划通知胜丰货运公司,告知货物的名称、数量、装货时间、地点等资料,胜丰货运公司承运货物在收货人签收前承担安全责任,货物灭失、短少、污染由胜丰货运公司按货物出厂价向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不可抗拒因素和特殊情况除外。双方对不可抗拒因素及特殊情况作出注解:不可抗拒因素为“1、自然灾害如地震、雪崩、断路、洪水、意外火灾等;2、战争或军事行动;3、核实验或爆炸”,特殊情况为“1、非胜丰货运公司因素造成的路上延误如塞车、封路等,由当地交管部门提供证明;2、出于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收货地址和联系电话有错误”。双方并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4日。协议签订后,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向被告托运49箱共计x片电容器,该批货物含税总计人民币x.26元。在运输途中,货车于2007年1月16日在苏嘉杭高速公路吴江段发生火灾事故,导致承运货物被烧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吴江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提出火灾原因认定,故火灾原因未予查明。经上海安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该批货物严重受损无商业价值,受损货物价值为人民币x.26元。因原告泰安保险公司与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就此起保险事故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9月11日向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x.24美元,并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涉及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集中管辖。因原告泰安保险公司为台湾地区当事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泰安保险公司已于2007年9月向被保险人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x.24美元,由此取得向被告胜丰货运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因被保险人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胜丰货运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如果未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胜丰货运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对本案中存在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起保险事故是因火灾事故引起的,由于当事人未向有关消防部门提出火灾原因认定,火灾原因未予查明。被保险人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胜丰货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发生自然灾害如地震、雪崩、断路、洪水、意外火灾等不可抗拒因素时,胜丰货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约定,符合合同免责条件的意外火灾应当是指自然灾害的类型,现被告胜丰货运公司提出只要是意外引起的火灾其均免责,该主张与协议的约定不相一致,不予采信。因被告胜丰货运公司未能证明本案中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等法定免责情形,故应对此次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泰安保险公司据此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承运货物如有毁损按货物出厂价赔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本起保险事故受损货物价值为人民币x.26元,现诉请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由被告赔偿自2007年1月16日起算的利息,该项诉请超出《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即超出被保险人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该项诉请不明确,且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清市胜丰货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泰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5元,由被告福清市胜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胜丰货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的货运合同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分别为苏州法院和台湾地区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代位权是否取得所依据的是其与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所签的保险合同,而该合同约定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所以判定被上诉人是否有代位权,应依据台湾地区法律,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原审错误适用法律。三、原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有代位权后,未依法查明该代位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所代位的是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权利,其代位的诉讼时效应与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同,所以,应从2007年1月17日起算,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从诉讼材料上看,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支持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请是错误的。四、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在形式及程序上均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泰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不是案涉货运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就管辖所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另该协议约定合同争议由“苏州人民法院”管辖,却没有具体约定苏州市哪个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管辖约定无效。二、本案被上诉人行使的是代位请求赔偿权,人民法院仅对上诉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无需审理被上诉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合同中关于适用台湾法律关系的约定,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适用本案。况且原审中,双方均未对适用中国法律提出异议。三、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异议,所以法院无须审查。且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过公证认证,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状虽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在二审庭审中,未说明理由且未进行反驳。所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代位与上诉人形成的货运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就保险合同法律适用和管辖约定均不适用本案。尽管货运合同约定因履约发生争议由苏州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不能确定是唯一的法院。特别在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时,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上诉人关于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代位权的问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异议,且一致认可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所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代位请求权应依据台湾地区法律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提出抗辩时,也不是依新证据提出。上诉人所依据的法院立案诉讼材料在一审时就已存在。因此,上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上诉人福清市胜丰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承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荣

审判员林泽新

审判员张序涛

二0一0年三月日

书记员林文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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