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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2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平舆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公8月12日由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X街由南向北行使至平舆县公交南站附近时,撞着前方同方向行驶冯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使冯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王XX、马XX、冯XX、冯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张、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新建

二O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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