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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丁在贵阳火车站出站口女厕所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厕所蹲位隔墙上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140元,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8元。李某某见状立即上前与其争抢挎包,二人拉扯至厕所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发现,陈某丁被当场抓获。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夺罪(未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丁作如下量刑建议:1.陈某丁抢夺数额为人民币1528元;2.陈某丁在抢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陈某丁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丁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发票复印件、价格证明、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陈某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被告人陈某丁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陈某丁在抢夺过程中,因被害人当即发现而未能得逞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陈某丁犯抢夺罪(未遂)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丁抢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陈某丁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丁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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