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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日,被告人丁某某和曹一×同在高集乡××村村民丁××家陪客。酒后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打,丁某某用砖将曹一×的三个门牙打掉。曹一×的伤情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撤诉书、收条、证人曹二×、丁××、侯××的证言、被害人曹一×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认为自己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请求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量刑,并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某为琐事与邻里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请求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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