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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茂名堂丽塑胶有限公司、郑某乙与被申请人邓某、广西医药科技医疗用品厂、徐某、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莫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堂丽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仲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仲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医药科技医疗用品厂。

法定代表人:莫某丙,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茂名堂丽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丽塑胶公司)、郑某乙与被申请人邓某、广西医药科技医疗用品厂(以下简称广西医疗用品厂)、徐某、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莫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8)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堂丽塑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堂丽塑胶公司和郑某乙不服,于2011年3月21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某乙、申请再审人堂丽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申请再审人郑某乙与堂丽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仲基、被申请再审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东、被申请再审人徐某、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莫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再审人广西医疗用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19日,一审原某邓某起诉至岑溪市人民法院称,堂丽塑胶公司通过企业转让方式取得广西医疗用品厂经营权后,其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派其妹郑某乙、郑某容管理,在此期间原某多次供塑胶袋给广西医疗用品厂,经结算共欠原某货款122099.70元,有郑某乙、郑某容立下的欠条为凭。请求被告堂丽塑胶公司、郑某乙、广西医疗用品厂、徐某、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莫某戊共同支付货款122099.70元及利息给原某,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堂丽塑胶公司辩称,其与广西医疗用品厂没有关系,公司没有委派任何人经营管理该厂,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收取货物,更没有欠别人的货款。即使郑某乙、郑某容与原某发生什么往来也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广西医疗用品厂辩称,其是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应列为被告。欠条上没有厂印章,经手人是郑某乙、郑某容,他们是堂丽塑胶公司员工,故欠款不应由广西医疗用品厂负担,且该厂已经转让,现在投资人更不应承担该债务。被告徐某、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莫某戊辩称,该债务发生在堂丽塑胶公司经营广西医疗用品厂期间,郑某乙、郑某容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甲的姐妹,是郑某甲派来管理该厂的,原某所诉的债务应由堂丽塑胶公司负担。

岑溪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9月26日,甲方堂丽塑胶公司经与乙方医疗用品厂的投资人莫某戊辉协商后,乙方将其所有的医疗用品厂作价230万转让给甲方堂丽塑胶公司。签订合同后堂丽塑胶公司支付部分转让款并开始接管医疗用品厂,并委派郑某乙和郑某容经营管理该厂工作,期间原某多次供塑胶袋给被告经营的位于岑溪市的医疗用品厂使用,经被告方工作人员郑某乙结算确认从2004年6月至2004年9月欠胶袋款43572元,2005年5月27日,郑某乙又与原某结算对数确认欠原某货款74000元,2005年4月29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郑某乙又与原某结算确认欠胶袋款43883元,已付款28856元。事后经双方确认立条后堂丽塑胶公司又付款9908.30元和591元,到2006年1月16日该笔款尚欠4527.70元,三笔货款到目前为止共尚欠122099.70元。2008年7月29日和2009年9月4日甲乙双方因企业转让发生纠纷。2009年4月29日,莫某戊辉与莫某丙签订合同将该厂再次转让给莫某丙。被告堂丽塑胶公司有董事三人,分别是郑某甲、邱某、黎德文,其中董事长是郑某甲,副董事长是邱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容是同胞姐妹关系。再查明医疗用品厂原某资人莫某戊辉已于2009年7月23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徐某、女儿莫某丁、莫某己、儿子莫某戊、莫某戊。

岑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某邓某供应胶袋给被告堂丽塑胶公司经营的位于广西岑溪市的广西医药科技医疗用品厂使用,有被告堂丽塑胶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某乙和郑某容经结算后所立的欠条确认共欠原某货款122099.70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至于被告堂丽塑胶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委派郑某乙、郑某容到该厂工作,认为她们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但经该院询问被告堂丽塑胶公司的副董事长邱某的笔录证实郑某乙在被告堂丽塑胶公司处工作过半年,同时该院因另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到广西医药科技医疗用品厂现场勘验时询问郑某容的笔录,证实该厂是被告堂丽塑胶公司的,她受被告堂丽塑胶公司的委派在厂工作已三年了。且原某所供的货均是送到被告堂丽塑胶公司所有的位于岑溪市的广西医药科技医疗用品厂内,而该段时间正是被告堂丽塑胶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加之郑某乙、郑某容与被告堂丽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是同胞姐妹关系,同时所立欠条除了写上经手人外,还写上广西医药科技医疗用品厂,且郑某乙所立欠条所使用的纸张亦是广西医药科技医疗用品厂空白信纸,故原某有理由相信郑某乙、郑某容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堂丽塑胶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因而原某主张所欠货款122099.70元及利息由被告堂丽塑胶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原某主张要求被告2、3、4、5、6、7、8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茂名堂丽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122099.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某邓某;二、驳回原某要求被告郑某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某要求被告广西医药科技医疗用品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某要求被告徐某、莫某丁、莫某己、莫某戊、莫某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74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47元,由被告茂名堂丽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堂丽塑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郑某乙经结算后所立下的《欠条》交由被上诉人邓某收执,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郑某乙又是上诉人堂丽塑胶公司委派到广西医药科技医疗用品厂工作的,对她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上诉人堂丽塑胶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堂丽塑胶公司对被上诉人邓某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否认郑某乙是其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由于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而在二审时提出,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0)梧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申请再审人堂丽塑胶公司和郑某乙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郑某乙持有的证据证明在2005年-2008年间,郑某乙以现金、汇某、货款共支付165632元,抵偿了对邓某的欠款,所以原某、二审认定申请再审人郑某乙拖欠被申请再审人邓某货款122099.70元是错误的。二、被申请人邓某向原某、二审法院提供申请再审人郑某乙的地址为广东省湛江市X区X巷X号,地址不明确,导致其不能收到法院的传票,从而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澄清事实。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某,依法判决。

被申请人邓某辩称,一、原某判决是正确的,有欠条证明郑某乙拖欠货款,事实是清楚的;二、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有些是已经结算清楚的货款,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我方的证据;三、原某、二审法院都到郑某乙的地址去送达,还通过公告送达传票,而郑某容和郑某甲没有通知郑某乙,郑某甲还否认认识郑某乙,一、二审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对方承担。应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某。

被申请再审人徐某、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莫某戊辩称,本案与我们无关,但是我们同意邓某的意见,当时郑某甲说不认识郑某乙,在原某、二审没有提供证据出来,现在拿出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维持原某。

被申请再审人广西医疗用品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再审庭审。

经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9月26日,甲方堂丽塑胶公司经与乙方医疗用品厂的投资人莫某戊辉协商后,乙方将其所有的医疗用品厂作价230万转让给甲方堂丽塑胶公司。签订合同后堂丽塑胶公司支付部分转让款并开始接管医疗用品厂,并委派郑某容经营管理该厂工作,2004-2005年间邓某多次供塑胶袋给堂丽塑胶公司经营的广西医疗用品厂使用,期间郑某乙一直在该厂经营。经郑某乙结算确认从2004年6月至2004年9月欠胶袋款43572元,并在立具的欠条上签上“欠款人:郑某乙广西医药科技医疗用品厂”字样;2005年5月27日,郑某乙又与邓某结算对数确认欠原某货款74000元;2005年4月29日堂丽塑胶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某容又与原某结算确认欠胶袋款43883元,已付款28856元,经双方确认立条后堂丽塑胶公司以其他方式支付了9908.30元和591元,到2006年1月16日该笔款尚欠4527.70元;以上三笔货款共欠122099.70元。

2008年7月29日和2009年9月4日甲乙双方因企业转让发生纠纷。2009年4月29日,莫某戊辉与莫某丙签订合同将该厂再次转让给莫某丙。堂丽塑胶公司有董事三人,分别是郑某甲、邱某、黎德文,其中董事长是郑某甲,副董事长是邱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容是同胞姐妹关系。广西医疗用品厂原某资人莫某戊辉已于2009年7月23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徐某、女儿莫某丁、莫某己、儿子莫某戊、莫某戊。

原某诉讼中,一审法院向邓某提交的诉状中提供的郑某乙住址邮寄诉状和应诉材料,郑某乙可以收到并在之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在该管辖权异议书中郑某乙提供的地址为广东省湛江市X区X巷X号,随后向郑某乙发出的材料均无人接收,原某、二审其他法律文书包括开庭传票和判决均通过公告送达郑某乙。

本院认为,邓某供应胶袋给堂丽塑胶公司经营的位于广西岑溪市的广西医药科技医疗用品厂使用,有堂丽塑胶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某容和郑某乙经结算后所立的欠条,欠条确认截止到2006年1月16日共欠货款122099.70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堂丽塑胶公司承认郑某容是该公司指派到广西医疗用品厂的工作人员,但否认郑某乙是该公司的人员,从而认为上述欠款与堂丽塑胶公司无关。因为邓某所供胶袋均是送到广西医疗用品厂内,而该段时间广西医疗用品厂正是堂丽塑胶公司经营管理期间,郑某乙立具欠条是用广西医疗用品厂空白信纸,落款欠款人时还写上广西医疗用品厂,最后的欠条是由堂丽塑胶公司工作人员郑某容立具,结算也是由郑某容在2006年1月16日进行,且郑某乙、郑某容与堂丽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是亲姐妹,故堂丽塑胶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邓某认为郑某乙、郑某容的行为代表堂丽塑胶公司的理由充分,郑某乙、郑某容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堂丽塑胶公司的职务行为,堂丽塑胶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义务。郑某乙认为广东省湛江市X区X巷X号的地址是不明确的主张,由于该地址是其本人在原某审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中提供的,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一、二审经合法传唤,郑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郑某乙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原某诉讼前,故邓某认为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由申请再审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某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某戊华

审判员吴松周

代理审判员李庆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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