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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客运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晓云,职务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东伟,职务主任。

第三人胡某某,男,50岁。

原告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客运行政许可,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胡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胡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0年6月28日给第三人胡某某颁发了编号为x《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该证主要载明:经营者胡某某,经营区域郑州市,车辆牌照豫x,有效期从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证明原告同意为豫x出租车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是原告的自愿行为;2、申请书;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经营权证书;5、车辆登记信息;6、车辆运营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并且对其手续进行了审核之后,依据相关规定给第三人颁发了许可证;7、(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认为应该为已经取得经营权证的司机办理经营许可证,说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许可证的正确性;依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原告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合法注册成立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管理企业。被告依法给原告换发有《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中含有胡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胡某某承包的出租车以原告的名义从事出租车营运,与原告签订有《出租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明确了原告对该出租车拥有经营管理权及有关营运手续。之前,被告也已经将本案所涉及出租车的经营许可证合法办理在原告名下。在原告与胡某某合同履行中,被告在胡某某不合理的请求情况下,于2010年6月28日为胡某某颁发了编号为x《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原告认为,员工未经授权,在被告的误导下擅自出具申请文件,且该申请文件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给胡某某重复颁发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撤销颁发给胡某某的编号为x《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原告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租车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拥有车辆的管理权及收益权,原告取得车辆的相关权益是有偿取得,支付了相应对价,被告的颁证行为涉及到原告的合法利益;2、郑客管处(2003)X号文件,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享有车辆的管理权;3、股东会议决议,证明河南融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股东,证明转让协议的合法性;4、(2004)惠执字第269-X号民事裁定书、(2008)惠执字第25-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取得出租车的管理权是合法取得的;5、原告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拥有经营许可证的事实;6、胡某某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7、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证明原告享有的管理权和收益权。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根本错误,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告只能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原告是请求被告撤销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完全合法的,没有理由撤销这种完全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其次,原告起诉状的内容没有完全遵循客观事实,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出租汽车许可证,被告是在原告具有出租汽车有关权证的前提下为其发的经营许可证,但现在该出租汽车已经根据条例的规定将出租汽车经营权依法变更到第三人的名下,在被告向行政相对人核发经营权证时,原告已经不具有经营权。被告依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在本案第三人拥有经营权证后经向被告申请核发出租汽车许可证,被告为其核发相应证件,完全是合法并且有相关依据支持;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管理合同来看,不管合同是否到期,其管理权并不因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相关许可证而发生转移,在合同期内,原告依然对第三人有管理权。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和肯定。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某某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被告行政许可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是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和相关资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以后,依法作出行政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而且第三人的机动车辆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是原告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全额出资购买,合法取得,第三人是《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符合该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后,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该决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详实、充分,合法有效;第三人取得行政许可,没有也不可能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失,原告2009年8月1日取得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实际是侵占、套用出租汽车物权所有人权利取得的,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和法院的裁定书证明,原告仅仅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取得了出租汽车的登记,出租汽车的物权并不是原告所有,事实上,出租汽车物权所有人在购买登记人是原告的出租汽车期间,出租汽车以原告为登记人更新期间,原告与出租汽车物权所有人履行《挂靠合同》期间,原告完全实现了既得的收费利益,该利益不可能也不会受到损失。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变更换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是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业主,依法享有自主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资格,是出租汽车经营主体的事实,该执照的核准发放,经过前置许可程序;2、胡某某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许可证;3、经营权证,证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利人是第三人,已经在行政机关登记的事实;4、税务登记证;5、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是出租汽车机动车辆所有人的事实;6、郑租更[2000]X号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证明行政机关将出租汽车企业即原告界定为中介性服务组织的事实、原告没有出租汽车机动车辆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事实、第三人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被原告侵占、套用的事实以及行政机关没有授权原告管理出租汽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颁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该证据规避了事实前提,只有在不具备经营资格证的前提下拥有经营权证才可以依据条例第八条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被告回避了第三人的出租车已经存在经营许可证及出租车经营资格证的前提;经营许可证已经颁发在原告名下,被告再向第三人颁发许可证涉及到原告的重大利益;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涉及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发许可证履行了听证的告知义务;法院的判决书并不能支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许可证的行为,而是针对是否应当向第三人颁发许可证合法性作出实体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原告所取得的对价只是管理权和收益权并不是所有权,车辆经营权证都挂在公司的名下,随着情况变化原告已经将权证放在第三人的名下,公司的管理权及收益权并没有停止,在合同范围内仍享有管理权和收益权;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的转让行为,并不是授予什么权力;证据3股东会议决议的提交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证据4只是对车辆的管理权的变更而非所有权;对证据5、6、7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的形式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3与本案行政许可纠纷没有关联。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所载明的内容有异议,实际是侵占第三人物权所得价值。证据6无异议。证据7的形式无异议,但不具有客观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经营许可证与原告提供的经营许可证相冲突,一辆车存在两个许可,许可证上的印章是不符合规定的,河南省建设厅在2010年6月28日已不具备作为监管部门的资格,所以许可证本身是不合法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第三人胡某某所经营的豫x号出租汽车办理了《经营权证书》。2009年12月该《经营权证书》车号变更为豫x。2009年12月第三人又办理了该出租车的《行驶证》、《车辆运营证》。2009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换发了编号为豫4101-T038《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其中载明:经营区域郑州市,经营者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总数188辆,取得经营权车辆188辆,有效期从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2010年5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办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称该公司豫x号车胡某某已取得车辆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经公司研究,同意为其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被告在对第三人提交的运营证、经营权证书、车辆登记信息等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0年6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x《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撤销颁发给胡某某的编号为x《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胡某某的编号为x《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另查明,2009年2月曾有出租车司机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作出的回复(因出租车司机向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提出,要求减除其营运出租车在出租车公司经营资格,为其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回复称出租车司机尚未与公司脱离关系,且公司未向其提出相应的申请,故无法办理减除公司营运车辆数量的业务等),经审理,本院撤销了被告的回复,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系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管理机构。第三人申请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给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x《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起诉来院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撤销颁发给胡某某的编号为x《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曾向被告申请履行撤销义务的证据,从原告陈述的理由来看也不能支持其诉请主张,虽然原告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胡某某的编号为x《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有关“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依法撤销颁发给胡某某的编号为x《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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