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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26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骑电动车携带压力钳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镇段庄孙某某骨科医院,将一楼西头厕所窗户上的钢筋剪断进入楼内,把四楼手术室内的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经评估价值共计3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娄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人民法院(1998)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盛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当庭认罪、本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对盛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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