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3月29日暂寄押于新郑市看守所,同年4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3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某执行逮捕,同年5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取保候审,2010年5月28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5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3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3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1974年9月4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3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某执行逮捕,2010年5月1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渑池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王某乙,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某(又名左某),女,1979年3月2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3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3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左某某、乔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郝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左某某、被告人乔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月份,被告人安某某在河南省新郑市其家中非法生产假冒娃哈哈营养快线1669件,以每件17元销售到郑州万客来食品城批发市场被告人陈某某开的饮料商行,被告人陈某某以每件21至24元销售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乔某某驾驶豫M-x厢式货车将营养快线拉至义马,以每件28元销售给被告人赵某某。后赵某某以大瓶装每件35元、小瓶装每件30元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和左某某(李某某的妻子)。经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赵某某、谢某某先后两次于凌晨左某在渑池县X镇X路边交货,由李某某、左某某以大瓶装每件43元、小瓶装每件35元销售给仰韶乡X村韶东副食门市杨某东夫妇1569件,杨某东支付货款共x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亲属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陈某某亲属退回赃款x元,赔偿损失3000元;被告人谢某某亲属退回赃款9500元,赔偿损失3000元;被告人赵某某亲属退回赃款7900元,赔偿损失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亲属退回赃款x元,赔偿损失3000元;被告人左某某赔偿损失15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书证辨认笔录、娃哈哈产品鉴定书、渑池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保存决定书、渑池县公安某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收到条、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生产不合格产品以假充真并予以销售,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左某某、乔某某等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销售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左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代审判员李某
代审判员聂建霞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