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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曾某丁。

原告丁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旭晶主审,代理审判员钟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雨晴担任记录,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属被告所有的桂林市秀峰区丽泽苑X号商铺72.69平方米用于经营澳红酒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协议,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对澳红酒庄进行了全面包装及广告宣传。2009年8月8日原告举行了开业仪式并正式营业。2009年8月16日被告故意找理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下达了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2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元给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某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发给原告的解约通知;3、装修结算书;4、广告印刷费收条;5、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及发票联;6、进货单及代理合同;7、原告2009年8月8日销售的收款收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早就提出过解除合同,因原告不履行书面及口头约定的义务,我公司才提出解除合同,并不是我公司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同一;2、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丽君工商所的回执;3、被告单位内部的租赁条件一览表。

2009年12月1日,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委托了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桂林市丽泽苑X号门面内装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2010年3月29日,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出具了《桂林市X路X号丽泽苑X号商铺装修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桂林市X路X号丽泽苑X号商铺装修报审鉴定的结算造价为x.02元,鉴定造价为x.24元[其中经双方确定认可的部分鉴定造价为x.4元,双方未确定的部分(室内公司招牌背景墙)鉴定造价应为4294.84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何处装修有异议,因本院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6,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供,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直接证实本案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7是原告自身制作无他方佐证,被告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被告内部资料,无原告签名,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装修进行鉴定的结论无明显瑕疵,当事人均无反驳证据推翻,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座落在桂林市X路X号X号门面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所有的房产。2009年7月6日原告丁某(乙方)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拥有合法处置权之桂林市丽泽苑X号商铺整体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年,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甲方应于2009年7月6日前将承租场交付乙方使用并办理有关移关手续,甲方同意给予乙方20日的免租期,免租期自2009年7月6日起算。承租场地第一年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月租金为人民币4000元,以后每年租金在原基础上递增5%。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1、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用于任何非法目的;2、乙方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或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3、乙方擅自转租、转让该房屋承租权或他人交换各自承租的房屋的;4、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累计超过30日的;5、公司约定的其他可以解除合同情形发生的。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7日,被告正式将桂林市丽泽苑X号铺面房产交给原告使用,房产交付使用后原告丁某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为人民币x.4元,2009年8月8日装修完毕后,原告丁某将该门面用于其所开办的澳红酒庄的经营,但其经营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2009年8月16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发给原告丁某《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写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达成了一致协议,由丁某补偿x元装修金及支付x元空调使用押金,但丁某未遵守,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带来损失,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丁某收到该通知后,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遂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表述明确,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未给付装修金及空调使用押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曾某装修金及空调使用押金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诉争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丁某对丽泽苑X号门面的装修属于不可返还性质,作为该门面的受益人,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对于装修部分,本院只认可双方确认的装修部分,对于招牌背景墙,原告无证据证实系其实施的装修,因此,被告应对原告x.4元装修损失进行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所进行经营活动本身即不存在合法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属于自愿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补偿原告丁某装饰损失款人民币x.4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4元,原告丁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494元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平

审判员苏旭晶

代理审判员钟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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