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渑池县检察院批准,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克、赵某乙等人到张村镇一鸣网吧附近,对冯县涛进行殴打,逼其下跪要钱。随后冯县涛伙同杨某飞、刘某某等人在张村镇标榜理发店附近对赵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赵某甲用菜刀将杨某某(又名杨某)右耳砍伤、臀部挫伤,刘某某轻微擦伤,梁某右拇指肌腱断裂等伤情。审理中,被告人赵某甲家属赔偿杨某阳x元,赔偿梁某x元,均已履行。被告人刘某某不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梁某某陈述,并有证人李某某人的证言,赔偿协议及领条,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伤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发生打架的起因,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审理中,被告人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徐群生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