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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与栗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曾用名栗X,女,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曾用名栗X,女,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义,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栗某与被告栗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栗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栗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诉称,其丈夫牛涛(有名牛大光、牛光喜)原籍唐河县X村委,并有房产一处。1975年因遇洪水房屋倒塌,由原生产队规划给丈夫牛涛家宅基地一处,同年牛涛家建房屋三间和厨房一间。1979年原告与牛涛结婚,并到南召工作,该房屋由牛涛父亲居住看管,1980年牛涛父亲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母亲蒋贞如居住看管。同年原告母亲将该房屋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胡守勤、涂某某夫妇,后因故未成交,涂某某夫妇将房屋退还,此房仍由原告母亲居住看管。1987年7月由原告出资,被告现场帮忙,将旧房拆除改建成下四上三楼房一座及院落,原告于1988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1年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且该房租赁费一直由原告收取。2007年9月,被告称该房屋归其所有,并居住该房屋内,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

原告栗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以证明1975年洪水后原生产队给原告丈夫牛涛家规划宅基地一处,牛涛家在该宅基地上建了房屋;(2)证人涂某某证言及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金某调查证人涂某某的笔录,以证明1980年原告母亲将原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胡守勤、涂某某夫妇,当时没说是原告丈夫牛大光的房屋,后因故买卖未成交时,说是牛大光的房屋;(3)建房用料清单,以证明1987年原告出资建筑现争议房屋;(4)证人夏某某证言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何启春、夏某某、刘某梅的调查笔录、代收房租记账单、修路款收据、行政诉讼庭审笔录复印件,以证明2003年至2007年期间房屋出租、修缮及修路的费用均由原告收取、支出;(5)原、被告母亲蒋贞如的信件及房屋出租说明,以证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母亲代为出租;(6)1988年的房屋产权证明、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平面图及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00年唐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8月23日的滨字第x号房权证、本院(2007)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房屋产权颁证程序合法,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7)证人常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以证明2007年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无效。

被告栗某辩称,1980年原告将房屋卖给胡书琴、涂某某夫妇,1981年被告出资从涂某某夫妇处把该房买回,并于1987年10月将旧房拆除出资重新建成现有的下四上三楼房一座及庭院一处。自此被告以居住、出租方式一直行使该房屋所有人的权利。且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对争议房屋是否合法建筑进行审查,违章建筑应告知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现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属合法建筑,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告请求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栗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证处(2007)唐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唐河县X村委个人建房情况清查表、常某某的证言、栗某的证言、涂某某的当庭证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会记录,以证明原告委托母亲将原房屋卖给涂某某夫妇后,被告又从涂某某夫妇处购买该房屋;(2)袁春堂(袁志平)出具的证明、栗某的证言、湖北省枣阳市X镇寺庄砖厂出具的证明、郭某、何其春、苗金某、张顺卿、吴虽清、张叶碧、彭某燕的证言、建争议房屋时被告所记录的用料清单,以证明争议房屋系被告出资所建及建房过程中的用工、用料情况;(3)栗某交给被告所收房租的证明、电费收据及电工吴小龙的证明、龚海成的证明、刘某多、何木汗麦、何阿力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在发生纠纷前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并进行管理;(4)何其春、栗某林、夏某某、栗某、张印、曲良成、党志富出具的证言及栗某林、栗某的当庭证词,以证明修路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没有对争议房屋进行管理;(5)李某乙、陈保山出具的证言,以证明原来给原告出具的证言无效;(6)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迹检验鉴定书,以证明原告无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房申请表上的签名系伪造,无资格在常某园村委建房,且办理房权证行为不合法,两本房权证已被撤销;(7)原、被告母亲蒋贞如的生前照片和笔迹、李某甲改、姚小林、文贵兰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出示母亲蒋贞如给原告的书信系伪造,李某甲改、姚小林、文贵兰租住被告的房屋,租金某给了被告;(8)唐河县公证处(2007)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10)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10)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栗某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答辩状,以证明陈保山、袁志平、何其春、常某某、李某甲改、姚小林、文贵兰的证言经过公证确认。

本院依法对证人刘某、李某甲、涂某某、刘某梅、何其春进行了调查。证人刘某、李某甲证明,1975年遇洪水后,原生产队规划给牛涛家宅基地一处,当时建房屋三间及厨房一间,对1987年重建房屋谁出资不清楚。证人涂某某证明,1980年购买房屋是与原、被告母亲蒋贞如协商,价格为1200元,后因蒋贞如提出再要300元地皮款,买卖没有成功。证人刘某梅证明,租住现争议的房屋是其丈夫找人租的,租金某给谁本人不清楚,当时院内居住的还有李某甲国家和原、被告母亲蒋贞如。证人何其春证明,现争议房屋修下水道款200元是原、被告的弟弟小喜(李某甲)所交,修路款500元是原告李某甲所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与被告栗某系同母异父姐妹关系。原告栗某的丈夫牛涛原籍唐河县X村委教场庄南组,牛涛家原来在花园村X组有房产一处,1975年因洪水牛涛家房屋倒塌,原城关镇X村委规划给牛涛家宅基地一处,牛涛家在该宅基上建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及庭院。1979年,原告栗某与牛涛结婚后一起到河南省南召县工作,该房屋由牛涛父亲居住看管。1980年牛涛父亲去世后,原、被告母亲蒋贞如居住看管该房屋,同年,原、被告母亲经原告同意与案外人涂某某夫妇协商,将该房屋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涂某某夫妇,后因房屋价格发生矛盾,房屋买卖未能成交,双方将房屋、房款互相退还。

1987年,由被告栗某经手,将原告丈夫牛涛的旧房拆除改建成现在的下四上三楼房一座、平房二间及庭院。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被告母亲及被告栗某居住并将剩余房出租,租赁费先后由原、被告母亲和原、被告之弟栗某收取,并转交原告栗某。

1988年11月,原告栗某依据唐河县X村委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办理了唐房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1年4月换发唐权房证字第x号新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被告栗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给栗某颁发的第x号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08年6月21日作出(2007)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告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不是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判决撤销了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颁发给栗某的唐房发私字第x号和唐权房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27日,原告栗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庭审中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1980年涂某某夫妇购买原告夫妇原房屋未成交,房屋是退给了原告,还是被告出资从涂某某夫妇处买回;3、1987年拆除旧房建现争议的房屋系原告出资还是被告出资。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与被告栗某所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原系原告丈夫牛涛家,该事实清楚。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称所争议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应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房屋是否合法建筑,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该房屋在1988年房产管理部门已向原告颁发了房权证,已经确认了该房屋的合法性,后只是因为办证程序存在瑕疵被本院判决撤销了房权证,并不影响该房屋系合法建筑。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证人涂某某证实当时购买房屋时,是与原、被告母亲蒋贞如协商,买卖未成交后,双方将房屋、房款互相退还,退房时原、被告母亲蒋贞如说房屋是原告丈夫牛涛的,因此,该房屋退还后所有权仍归原告夫妇所有,并没有发生转移,被告称从涂某某夫妇手中买回该房屋没有确凿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均提供了建房用料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投资建筑现争议房屋。但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并非原房屋的所有人,在没有征得原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夫妇同意的情况下,称自己投资拆除旧房建成现双方所争议的房屋,证据不足。从证据优势方面,所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原系原告丈夫牛涛家,原房屋买卖未成交后,双方将房屋、房款互相退还,退房时原、被告母亲蒋贞如说房屋是原告丈夫牛涛的,原、被告弟弟栗某当庭证词也证实,自2003年后房租由其收取并交给了原告,写有清单。且清单上显示2005年的房租中扣除有200元修下水道款。另外,被告负责建房的用工、用料清单也交给了原告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明优势。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因该案系物权确认诉讼,可待物权最终确定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栗某与被告栗某争议的位于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常某园社区X组下四上三楼房一座、平房二间及庭院一处归原告栗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陈东华

代理审判员沈辉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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