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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高某某、曹某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满长,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肋中心(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下称中财保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曹某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下称一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误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x.57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9)方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财保方城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方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上诉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满长,被上诉人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曹某某驾驶租赁被告一运公司豫x号东风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3省道189公里+401米处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高某某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方城县中医院抢救,抢救期间,曹某某在方城县中医院垫支医疗费1627.2元,因伤情需要,同日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x.28元,其中被告曹某某垫支244.2元,后又转至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9573.1元。经鉴定原告高某某综合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庭审中,被告曹某某认可其租赁被告一运公司豫x号车从事运输经营,投保人为豫x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就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为处理该事故已向方城县交警队事故预付款9000元,原告已领走7000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承租被告一运公司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某某遭受八级伤残,在该事故中被告曹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曹某某承租车辆后自主经营,应当对原告高某某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运公司作为出租人,不直接支配车辆,在该事故中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财保方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仍应当直接向原告高某某赔偿。本案中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58元,其中被告曹某某已垫支1871.4元。误工费每天按30元(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11月25日定残日)误工210天合款为6300元。护理费每天亦按30元,两人护理22天,合款1320元,一人护理97天,合款2910元,护理费计42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住院119天,合款为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住院119天,合款为119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等因素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依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7年x35%(伤残等级系数)=x.3元。原告受伤后,尤其因脑外伤引起智能损害,给原告造成很大精神痛苦,对以后的生活有很大影响,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88元。被告中财保方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高某某x元。超出交强险额的部分x.88元被告中财保方城支公司仍应赔偿。本案中被告曹某某已赔偿原告高某某8871.4元,被告中财保方城县支公司应把已赔偿的8871.4元理赔给被告曹某某,再直接赔偿给原告高某某x.48元(x.88元一8871.4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亦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方城支公司辩称,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因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保俭公司可直接赔付给原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8元。二、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中财保方城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全额承担其医疗费与法无据,其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实赔偿数额,而非全额赔偿。2、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畸高。且又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无据。

高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某某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予以全额赔偿。2、被上诉人现治疗终结,形成双残,即身体伤残和精神伤残,且评残等级过低。现被上诉人精神痴呆,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远远不能弥补所遭受的损失。3、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与法相悖,上诉人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用。

曹某某庭审口头答辩认可高某某答辩理由,但认为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一运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让其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让中财保方城支公司全额承担医疗费用是否有据。二、原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

二审中被上诉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提供高某某近期生活照片一组X张,用于证实高某某现致残后,身体已残、痴、呆,生活不能自理,中财保方城支公司、曹某某、一运公司对此质证均不持异议。

二审其它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中财保方城支公司应否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高某某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实,而非全额赔偿的理由。二审中,上诉人中财保方城支公司未能提供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某所受伤害治疗中的不合理用药。且全额赔偿是根据本案道路交通肇事的事实、证据及方城县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曹某某租赁被上诉人一运公司车辆从事运输经营,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其高某运输经营中降低自己财产损失的风险和确保第三者在受损后的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支付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某题,原审认定高某某系伤残、精神障碍双残疾病,虽然该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较高,但二审中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出具高某某一组近期生活不能自理痴呆的照片及高某某被人搀扶到庭的实际,依据本案事实、证据,考虑保护受害方的权益,应不易变动。上诉人另提出鉴定费应按其约定不应承担的理由,同样鉴于上述投保目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上诉人方城支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刘建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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