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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津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平章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黎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2日下午、1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先后2次从同案人彭忠处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在津市监狱大门附近,卖给津市X村社区吸毒人员康某某,共计约0.1克,得赃款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资料、津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常德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挎包及毒品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彭忠的供述;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常)鉴(刑)字[2008]X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平章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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