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骆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义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立平、人民陪审员陈永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3月8日自愿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骆某宇。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四年被告执意外出打工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小孩骆某宇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外出打工是因为原告无端猜疑,并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小孩无论由谁抚养都可以,但位于岳阳县X镇X路的门面,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生存,应判归被告所有。
原告骆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小孩出生证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子,已办理出生证。
针对原告骆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查证据,原告骆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3月8日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8月举行婚礼,婚后初期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骆某宇。2003年,被告在岳阳县X镇X路的门面做编织毛衣生意,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互不信任。从2006年起,被告就外出打工,在这期间,其小孩由原告的父母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了七针机一台、九针机一台、倒毛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缝盘机两台等编制机械设备。被告主张位于岳阳县X镇X路的门面系夫妻共同财产及买门面时向他人借了钱,但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互不信任,加之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没有互相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位于岳阳县X镇X路的门面及买门面时还向他人借了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添置的编织机械设备,原告表示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本院予以采纳。小孩骆某宇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且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亦无反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骆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骆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骆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
三、财产处理:原、被告婚后添置的编织机械设备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义君
审判员吴立平
人民陪审员陈永久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