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宝山区X镇,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扭打中,被告人张某某持水果刀砍刺被害人徐某数刀,致其因外伤致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大于20ml)、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区硬脑膜外小血肿、右额顶区颅骨骨折、左尺骨鹰嘴及右尺骨干上段开放性骨折,经鉴定构成重伤。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当时是被害人徐某先动手对其实施殴打,其才用刀将被害人捅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宝山区X镇,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水果刀砍刺被害人徐某数刀,致其因外伤致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大于20ml)、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区硬脑膜外小血肿、右额顶区颅骨骨折、左尺骨鹰嘴及右尺骨干上段开放性骨折,经鉴定构成重伤。
2010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的供述证实外,尚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其于案发当日在本市X路口与李某在一起时,恰遇被告人张某某经过,李某让其拦下张某某以索要欠款,其遂拦下张某某并与之发生纠缠,张某某持刀将其刺伤;
2、证人李某所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本市X路口看见欠其钱款的被告人张某某经过,即让与其在一起的徐某上前拦下张某某,后徐某被张某某用刀刺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害人徐某争执、扭打的过程中持刀将其刺伤,其行为并非属于法定违法阻却生效事由,被告人张某某的相关辩解系其对于法律认知的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