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山XX号。
被告余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南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原告陶XX诉被告余XX、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余XX、上海XXXXXX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2010年1月15日8时25分,被告余XX驾驶沪AT2368车在南奉公路X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AT2368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现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148.9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15,378.91元。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余款由被告余XX、上海XXXXXX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余XX、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余XX系职务行为,由上海XXXXXX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1、沪AT2368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2、2010年6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陶XX所受损伤休息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3、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元。4、被告余XX系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X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X组、原告治病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X组、保险单信息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沪AT2368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死亡伤残项目、医疗费用项目损失均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对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月1,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1,46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于鉴定费、查档费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陶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X元、营养费XX元、护理费XX元、误工费XX元、鉴定费XX元、交通费XX元、查档费XX元,合计人民币X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陶XX人民币XX元,由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XX人民币XX元(已经支付人民币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蔡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