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宏杰,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宏杰、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30日、5月29日、6月3日、7月4日、8月4日和2008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4日借给张某某x元、x元、x元、x元、x元、x元、7500元、x元、x元,共计x元。上述借款,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3日、4日、2007年9月23日偿还刘某x元、x元、x元,另偿还刘某x元,共计偿还刘某x元。截止刘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张某某尚欠刘某借款x元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2009年11月20日提交的答辩状中,对刘某《证据清单》所列借款事实,除刘某主张的发生于X年X月X日金额为x元的借款之外,均予认可,并针对刘某《证据清单》所列借款事实,逐条主张了相应的还款事实,故张某某对使用刘某款项及对该款项应予偿还是有明确认知的,刘某、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向作为贷款人的刘某偿还借款。张某某否认的上述金额为x元的借款,刘某提供的证据,一是取款回单,该证据仅能证明刘某从自己账户支取了x元,至于刘某是否将此x元现金借给张某某,不能证明;二是与张某某的谈话录音,该录音没有显示张某某明确承认借得该x元,故对刘某主张的发生于X年X月X日金额为x元的借款,不予认定,结合刘某所提供的证据和张某某在答辩中对刘某主张借款事实的意见,该院认定,刘某共借给张某某款项x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某对自己主张的还款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除张某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刘某认可的x元外,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还款事实,故认定张某某尚欠刘某借款x元未偿还。刘某请求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支持已查明的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x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8元,刘某负担912元,张某某负担6396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尚欠刘某x元是错误的。1、一审认定“张某某答辩状对刘某《证据清单》所列的借款事实均予认可”,该认定是错误的,张某某根本没有认可借过刘某80万元,张某某答辩的是“双方之间有80万的资金往来”,并没有认可张某某借款有80万元,且张某某在一审的答辩状中对于双方资金的往来情况以及张某某归还借款的情况均提出了明确的反驳意见。一审认定张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是错误的。2、刘某提供的银行单据,并不能证明其借给张某某80.05万元。一审认定张某某借款缺乏证据支持。(1)、刘某提供的银行单据有的银行卡是刘某持有并使用的,其中刘某交行卡是刘某自己的名字,刘某往自己卡里面存款,怎么就能够说是张某某借款呢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支取了交行卡里的钱。(2)、刘某提供的广发银行存款单,该款项是张某某让其帮忙还款,张某某给刘某现金和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钱给刘某,刘某替张某某将款还到广发银行卡上。(3)、刘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其通过社会闲杂人员威胁、恐吓张某某,使张某某在惧怕的情况下承认借款,并且其提供的录音资料是经过剪辑的,完整的录音资料会显示双方谈话是有社会闲杂人员威胁的。并且作为律师取证应该通过合法的手段,而利用社会闲杂人员威胁去偷录取证,显然证据取得形式就不合法,且偷录的内容是张某某人身受到威胁情况下说的话,录音内容就不是真实的借款事实。张某某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对录音资料的质疑,但法院仍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这是严重错误的。(4)、一审中刘某提供了30万元的借条一份,而该借条也是刘某骗取张某某的情况下出具的,其谎称前夫与其对帐,要求张某某帮忙,给其出具虚假的借条。综上可以看出,刘某提供的证据是不能够证明张某某借款80.05万元的,且通过刘某利用社会闲杂人员,采取威胁、偷录、欺骗张某某写借条的行为也可以看出,所谓的80.05万元借款实际上就是一个圈套,是一个骗局。原审法院仅依据刘某所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据就认定张某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足够的依据。二、张某某已经通过汇款和现金等方式归还了刘某的款项,张某某与刘某之间不存在欠款纠纷。一审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于不顾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张某某在一审答辩状中已经陈述了资金往来的情况,除一审已经认定“2007年7月3日、4日、2007年9月23日分别偿还刘某20万元、15万元、5万元、另外在9月24日又偿还刘某5万元”外,张某某还通过现金或者买物品、以及异地汇款的形式将款支付给刘某。张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包括要求法院调查异地存款情况,但是法院却置张某某的答辩和申请于不顾,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刘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80万元产生问题,往来有80万元,张某某在答辩中已经承认80万元,与录音材料、我们提供的证据相吻合,借款应是x元。我们的证据很充分,录音材料、答辩中都相互吻合,产生3万元还款,张某某认可,录音资料不存在威胁,对方应提供证据。关于30万元借条,不存在骗取出具的问题。还款仅证明还了40万元,判决少支持5万元的诉请。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刘某向张某某借款总额为x元是错误的。一审对2007年8月4日的借款5万元未予认定,是不正确的。有取款5万元的回单和录音材料为证。二、一审认定张某某向刘某还款总额为45万元,是正确的等。请求依法改判张某某偿还刘某借款x元。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对2007年8月4日的5万元未予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刘某提供的取款回单,应有借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但是刘某未予提供。录音证据是非法的,不完整。一审未认定该5万元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张某某、刘某均予以认可。只是对借款数额和已还款数额,双方存在不同的认识。刘某认为,2007年8月4日的5万元也应认定为刘某借给张某某的,应认定在总借款数额之中,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是取款回单和录音材料,但该两份证据并不明表明刘某将取出的5万元借给了张某某。故对该5万元不予认定。而张某某认为,刘某借给其的钱没有x元,而且其已将所借的钱全部还完了。从双方的资金往来及张某某提交的答辩状可以看出,刘某实际借给张某某x元。张某某上诉时对其一审的答辩状予以否认,并认为刘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是非法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张某某上诉称钱已还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理由。由于张某某申请调查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范围,故对张某某一、二审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1元,由刘某负担912元,由张某某负担63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扈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