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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旅游职业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旅游职业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步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旅游职业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志鹏,被告郑州旅游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步林、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郑州旅游职业学院签订《人造草坪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人造草坪铺装工程,人造草坪合同单价每平方米175元,合同总价款为14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自开工之日起120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在工程完工后随后将其投入使用,但直到2006年1月20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首笔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截止2008年6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还剩8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应采用澳大利亚进口人工草坪,工程价款为140万元。被告擅自铺设国产草坪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在2008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承认违约事实。2、原告在《情况说明》中要求被告按照国产草坪价格支付工程款80万元,被告接受原告的要求,已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签订《人造草坪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人造草坪铺装工程,工程内容为进口人造草坪,工程造价140万元。原告将草坪运到被告处时,被告发现所运草坪为国产草坪与合同要求不符,双方即进行协商。200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合同约定草坪采用澳大利亚进口43高人工草坪,每平方米单价为175元,合同价款为140万元。我公司在铺装时采用的草坪为国产草,属于我公司单方面违约,请求学校在支付人工草坪工程款时,能够给我公司人工草坪及人工草坪内填充物和施工费用的成本价格捌拾万元。”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要求,于2006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08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同意将工程款转入‘郑州高新区春芳办公用品经营部’,出现任何纠纷由我公司承担责任”。2009年2月11日,被告按照该委托,将剩余的60万元工程款转入郑州高新区春芳办公用品经营部帐户。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

同时查明,李臻系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及原被告双方发生该项业务期间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委托书》均由李臻转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造草坪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中,未经被告同意,采用国产草坪,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认违约并请求被告按80万元成本价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表示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形成共识,对原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变更确认为80万元,被告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上述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至此,被告的有关辩解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关于对《情况说明》和《委托书》签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该《情况说明》和《委托书》均系其业务员、代理人李臻向被告提供,被告有理由相信上述文书的真实性,无论签章的真伪,依法均应由其对上述文书内容承担责任,故已无鉴定的必要。原告以代理人李臻故意损害其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要求追加李臻为被告,因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该合同无效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由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孙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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