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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某某的亲属)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货车沿梅双公路由双江口往宁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双公路距双江口集镇3KM时,原告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越被告所驾驶车辆时不慎跌倒,造成湘某某货车右前轮将原告左脚压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省武警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85天,用去医疗费8216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76800元,余额由原告自行垫付。2011年5月6日,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评估原告误某损失日300天,依赖护理300天,后期医疗费33000元,依据此结论和相关文件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已实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总额318865.6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10年居住和工作在长沙市X区,其家庭收入均来源于其在该城区承揽室内装饰业务,2010年9月20日,被告某某为其湘某某货车向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贵院,请判决支持。

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答辩称:1、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重认字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划分。2、答辩人所有的湘某某号货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后,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限额内预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3、原告某某系农业户口,其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户口计算。4、原告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过高。5、事故发生后答辨人积极配合原告,及时垫付了医疗费67917元,使原告的伤得到了及时的救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并返还答辩人多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答辩称: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另提出如下四点答辩意见:1、湘某某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承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另绝对免赔率为500元。原告所花医疗费清单中应刎除不符合医保报销范围的有17298.9元。2、答辩人对原告司法鉴定中的伤残等级评定没有异议,但对误某、护理时间有异议。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误某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止,而司法鉴定误某时间超过了这一规定;其护理时间应是住院期间,当原告已治愈出院,无需继续护理,而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则不符合这一客观事实。答辫人要求对误某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经济损失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4、该案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货车沿梅双公路由双江口往宁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双公路距双江口集镇3KM时,原告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越被告所驾驶车辆时不慎跌倒,造成湘某某货车右前轮将原告左脚压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武警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85天,用去医疗费82785元。2011年5月6日,经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预计后段继续治疗费33000元。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866元,其中医疗费82785元,后段继续治疗费33000元,护理费7296元(包括取内固定护理时间,160天×45.6元),误某10720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止,另加拟取内固定住院误某时间,共计160天×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10元(包括取内固定住院时间107天×30元),残疾赔偿金132525元(16565.7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0元(父亲尹子泉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胡淑君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尹建文X年X月X日出生,4310元×7年×2人×40%÷4人+4310元×8年×40%÷2人),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2011年5月16日,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某某、被告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某某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2年4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长公交撤字(2012)X号决定,撤销了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4月2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宁公交重认字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9月20日,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货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为原告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65297元,门诊挂号治疗费620元,支付现金2000元,三项共计67917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为原告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原告某某夫妇自2005年起租住在望城区X村组X号张建成的私房,在望城区X镇从事房屋装修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再根据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最终责任划分,由被告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54259.8元[(300866元-120000元)×30%],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46116元[(300866元-120000元-刎除不符合医保范围用药17298.9元)×30%]×95%-5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承担8143.8元(54259.8元-46116元)。被告某某提出:原告某某系农业户口,其经济损失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5年起便租住在望城区X镇(原望城县X村组X号张建成的私房,从事装修业务,直到事故发生后才离开,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比照非农户口计算经济损失。被告某某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考虑。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承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另绝对免赔率为500元,原告所花医疗费清单中应刎除不符合医保报销范围的有17298.9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对原告司法鉴定中的伤残等级评定没有异议,其对误某、护理时间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误某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止,而司法鉴定误某时间超过了这一规定;其护理时间应是住院期间,当原告已治愈出院,无需继续护理,而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则不符合这一客观事实,要求对误某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对司法鉴定中的误某时间、护理时间作了适当调整,为节省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不支持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直接赔偿某某经济损失46116元。以上两项合计166116元,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56116元。此款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帐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143.8元,被告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917元,两相品抵后,原告某某应返还被告某某59773.2元,此款限原告收到保险赔款后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1元,减半收取2465.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志华

二0一二某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贺双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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