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趁网友符某某洗澡之机,将其黑色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200元,索爱手机1部(价值1239元)、身份证、导游证及银行卡等物品,总价值为1439元。
2009年8月的一个星期天,被告人王某某趁网友宁某某洗澡之机,将其装有身份证、三张银行卡、现金20元、诺基亚N72手机(价值1075元)、耳机等物品的布包偷走,总价值为1095元。
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趁网友兖某某洗澡之机,将其口袋里的房门钥匙偷走,后以外出买东西为名到兖某某住处,将兖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93元)装在“李宁牌”背包里盗走,包内有现金15元、银行卡等物品,总价值为2108元。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以退还电脑为名向兖某某索要密码,将其农行卡上的2900元取走,后又索要2000元方退还电脑未果。案发后该电脑已提取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符某某、宁某某、兖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盗赃物照片、被害人领回被盗赃物的领条,购买手机的发票、取款单据,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索要2000元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身兼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