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维,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单某诉被告周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元月16日诉至本院,又于2011年2月23日申请追加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任某彦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建房协议,原告按被告安排供料,被告按技术配料建房。因被告无建筑资质,且隐瞒真相,技术落后,导致原告房屋承重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致房屋整体结构出现安全隐患,被告拒不采取补救措施,使原告房屋不能如期入住。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预算900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租房费1000元及其他费用1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为原告建房是依据原告指派技术员的指挥,被告不是包工头对技术不承担任某责任。原告房屋承重梁出现质量问题,有可能是原告所购买的钢筋等原料出现质量问题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关鉴定费用。
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任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到庭证人原告之哥单某证明被告周某甲系包工头,为原告建房被告包工不包料,配比全由被告安排。原告给付被告工钱x元后发现承重梁出现问题,告知被告后被告不予理睬,证据(2)到庭证人位某证明2010年农历10月,证人途经原告建房现场看到原告拿一把钱交给一个人,两证人不认识这个人;证据(3)到庭证人单某国证明被告发现房屋出现问题后向原告要钱;证据(4)到庭证人时东灵证明其不是原告方技术员,只为原告绘过工程图;证据(5)彩照十二张,证明原告房屋承重梁出现裂缝,其他地方也出现裂缝。
被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到庭证人周某丁、周某丙、周某乙、任某彦证明时东灵系老板,被告不是包工头,是与四位某人合伙共同为原告建房,工资是共同商定的。
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任某未向本院提供任某证据材料。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承重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所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单某房屋混凝土构件加固方案及单某房屋加固费用估算各一份。
被告周某甲仅对原告方证人位某证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周某甲提供的证人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合伙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证人说时时东灵系老板但无依据,且证人不知道工钱是怎么给的。
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本院对于原告方证人证言及被告方证人证言可证实本案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彩照十二张,因照片无法确定系原告的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形式孤立,故不予支持;对于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单某房屋混凝土构件加固方案及单某房屋加固费用估算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陈述,本案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口头建筑民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二层楼房一栋,于2010年农历9月19日动工,由原告按被告方要求提供原材料并按建筑面积给付被告方劳动报酬(每平方85元),被告提供劳动和建筑技术,并约定了质量问题和竣工时间。协议达成后,原、被告依约开始施工,原告向被告方提供原材料,五被告合伙共同为原告建房,因五被告无建筑资质,房屋主体工程建成后原告发现房屋承重梁出现裂纹,请求被告方修复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承重梁及其它方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建天工司鉴所[2011]建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混凝土承重梁(包括院门洞西侧内挑梁)、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建议采取加固处理措施。该所对原告房屋加固费用估算为832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建房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后,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确保工程质量,而被告对该工程不能确保质量,经鉴定原告房屋承重梁(包括院门洞西侧内挑梁)、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五被告应赔偿原告加固费用8327元,鉴定费用6000元,合计x元。本案被告为原告建房虽系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组织施工,并不意味着被动的接受原告的要求,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仍负有及时检验通知义务,同时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原告如不履行协助义务,作为被告可以解除合同,故被告周某甲所辩原告承重梁出现质量问题可能系原告购买的水泥等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所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任某赔偿原告单某房屋加固费用8327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x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张天立
人民陪审员马浩天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