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王XX、王XX等驾驶桑塔纳轿车流窜至麟游县X组,盗窃村民李XX“时风”牌三轮农用车一辆,价值x元,以5600元卖给他人,赃款被四人挥霍。2、200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与其同伙流窜至甘肃省泾川县X镇供水站,盗窃丁XX“五征”牌三轮农用车一辆,价值9262.5元,随后将车卖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3、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与其同伙驾驶小轿车流窜至麟游县X村民苟某“时风”牌三轮农用车一辆,在公安机关追逃时冲卡逃跑。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被告人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5元,其行为涉嫌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王XX、王XX和李XX(均另案处理)驾驶王XX的甘x号桑塔纳轿车来到麟游县X组,采取剪断车辆点火线的方法,盗窃村民张XX家“时风”牌三轮汽车一辆,连夜将车开到甘肃省平凉市,次日经李XX联系,以5600元将该车卖给安XX(已另案处理),被告人获赃款600元,赃款被其挥霍。安XX随后又以7900元将被盗车辆转卖给平凉市X区朱XX,从中获利2300元。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XX。经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提取、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车辆的时间及车辆已返还的事实。
(2)、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安长发将购买的赃车以7900元转卖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及采取剪断点火线的方法盗窃车辆的手段。
(4)、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麟价案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5)、同案罪犯王XX、王XX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与其同伙盗窃车辆的经过及将被盗车辆卖给安长发,将赃款挥霍的事实。
(6)、同案罪犯安XX的供述,证明安XX明知系被盗车辆以5600元购买后,又以7900元将车转卖给朱XX的事实。
(7)、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安XX将赃车又转卖他人的事实。
(8)被告人的供述,印证了其盗窃车辆的手段、经过及赃款被其挥霍的事实。
2、200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宋XX(已另案处理)、李XX驾驶租用的桑塔纳轿车来到甘肃省泾川县X镇,采取剪断点火线的方法,盗窃该镇供水站职工丁XX“五征”牌三轮汽车一辆,三人将车开到平凉市后,经李XX联系,以3700元将该车卖给吴XX(已另案处理),被告人获赃款6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吴XX将车辆藏匿于其姐夫纪XX家,后该车被查扣并返还失主。经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262.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XX的陈述,提取、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盗窃其三轮汽车的时间、手段及车辆已返还的事实。
(2)证人纪XX的证言,证实吴长有将购买的赃车存放在纪XX家随后被扣押的事实。
(3)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麟价案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车辆的价值。
(4)同案罪犯宋XX的供述,作案工具,印证了其盗窃车辆的手段、经过及将车辆以3700元卖给吴XX的事实。
(5)同案罪犯吴XX的供述,印证了其购买赃车的经过及将被盗车辆藏匿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印证了其盗窃的手段、经过及赃款被其挥霍的事实。
3、200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宋XX、王XX、李XX驾驶租用的小轿车来到麟游县X村,采取剪锁方式盗窃村民苟某“时风”牌三轮汽车一辆,逃跑途中遇公安干警堵截,驾驶被盗车辆的李广新弃车而逃,奔跑中因天黑慌不择路坠崖而死,宋XX、王XX和宋某驾车冲卡逃跑。被盗车辆经确认后已返还失主。经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苟某某陈述,作案工具,提取、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与其同伙实施盗窃的时间、手段及被盗车辆已追回的事实。
(2)证人刘某、杨某、苟某、刘某、陈XX的证言,证实车辆被盗的事实和追捕被告人的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方位。
(5)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麟价案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6)同案罪犯宋XX、王XX的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印证了其盗窃的具体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与其同伙大肆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x.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与其同伙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依法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林哲
审判员王永锋
人民陪审员魏某生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