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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聚众斗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事实

2009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的父亲李某廷(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及李某(已判刑)、李某辛、李某平、李某己(均在逃)等人乘坐李某驾驶的面包车到油市X路段顺德煤坪。被告人李某丙与李某辛到曹某某家里强行将曹某某拖出,并一同乘坐面包车来到复合乡X村,李某廷以曹某某曾扣其6吨煤硖子为由,向曹某某索赔4万元。途中李某辛、李某丙、李某己等人对曹某某实施了殴打、捆绑行为。曹某某被逼无奈从李某全家借得5000元现金交给李某廷,李某廷嫌少,又将曹某某押上车转移至复合乡铅锌一矿逼曹某某继续找钱。直至2009年1月12日凌晨得知曹某某家人报警,才让李某将曹某某放走。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证人王**、廖**、曹**、李**、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09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及李某平(在逃)乘凉聊天时,李某戊讲要被告人李某甲赔一部手机给李某丁,李某丁便借李某丙的手机打电话给李某甲,要李某甲赔手机,双方发生争吵,并约好第二天到本村祠堂里打架。第二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庚、李某飞、李某辛、李某江、李某飞(均在逃)等人手持砍刀、土铳同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及李某平在复和乡X村至下泽村路段进行斗殴,途中李某平叫李某戊到一间废旧房屋中去拿土铳。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庚等人用砍刀把李某平、李某丁、李某丙砍伤。被告人李某戊手持土铳赶来朝天开了一铳,对方便逃离现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的一天,李某戊和李某丙打电话质问他为什么不要“毛色”与他们玩,并说要搞他。过了一天,李某丁又打电话来,说他以前用过他们的一个手机,要赔2000元钱。他不肯,李某丁说:有本事到李某村大门场打一架,他答应了。第二天,他从郴州回到李某村,看见李某飞、李某江、李某壬、李某辛、“毛色”、李某庚、李某峰在他弟弟李某庚家打牌,李某飞等人问他是否要和李某丁等人打架,要他不要怕,一起去搞对方。李某壬从李某庚家拿出两个钓鱼袋,袋中有五、六把管杀,他和李某壬他们一人拿了一把。他们到李某村X路边,李某丁、李某平、李某丙、李某戊4人从对面村X路冲来,他和李某飞等8人朝他们冲去,他走最前面,他和李某丙打了四、五分钟,倒在田里,他的手臂被打伤。李某平头部出了血,倒在田里,但没有看到是谁打的。对方是李某戊开了一枪。

2、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平、李某丙、李某戊在乘凉时,永葵讲要李某甲赔一部手机钱给他。他便借李某丙的手机打了个电话给李某甲,李某甲在电话里骂他,并约他第二天到村里公堂去讲清楚。第二天清早,李某丙打电话给他,叫他去李某家门口,李某平、李某戊也来了。李某丙讲李某甲家门口站了好多人,看来是准备打架了。他们4个人商量了一下,估计李某甲主要是来打李某平的。过了一会,李某甲打电话来,说在他家门口。他们4人一起往他家门口走,李某丙走最前面,他走第二,李某平在其后10米左右,李某戊走最后面。李某甲见他们来后就朝他们走来,手上拿着一支猎枪。李某丙走去夺李某甲的猎枪。李某甲将李某丙打倒在田里。李某江用管杀砍了他头部一刀,将他砍倒在田里。李某庚、李某壬又过来砍了他背部几刀。后来李某平和李某丙又被砍。这时听到有人讲,李某戊拿了把铳来了,就散了。事后李某戊告诉他,李某戊从老屋里拿了把铳跑下来时,看到他和甲平都被砍倒在田里,就朝天开了一铳。当时,李某乙参与了,但是没有动手,李某乙一手拿把土铳,一手拿把刀站在公路上。李某乙是帮李某甲那边的人。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平、李某丁、李某戊在乘凉时,李某戊讲要李某甲赔一部手机钱给李某丁。李某丁借他的手机打了电话给李某甲,要李某甲赔手机,双方吵了几句就挂了机。李某丁说李某甲约他第二天到公堂里打架。李某平说:哪有这种事,手机不赔还要打人,明天见面就见面。第二天早上,他在李某门口遇到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平。李某戊要李某丁打电话问李某甲在哪里。李某甲讲到他的家门口去。他和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平4人过去了。他们看到李某甲叫来的人手里都拿了刀。李某甲看到李某丁就喊:“你有本事就过来。”他走在最前面,李某甲将他推到田里,压在他身上用手打他,不知是谁朝他背上砍了两刀,等他爬起来时,看到李某平也被砍伤在田里。李某丁也被砍伤倒在田里,李某戊扶着李某丁,没看见李某戊手里拿东西。李某乙和李某甲他们一起到了他们打架的现场,李某乙站在李某丁家门前的水泥公路上,手里拿了一把土铳,但是没有动手,也没有下到田里来,手里的铳也没有开过。

4、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初,他和李某平、李某丁、李某丙4人到李某村公祠后面等李某甲他们。等了半个小时的样子,李某甲打电话给李某丁,在电话里面,李某丁和李某甲互相骂了起来,李某丁对他们说:“李某甲已经打到他家里去了,走。”他和李某丁、李某平、李某丙就往李某丁家方向走过去,走到李某村李某全房屋时,李某平对他说:“永葵,我有把铳放在李某村公祠左侧的那间废房屋中,你去把铳拿过来。”他就到那间房屋中去拿铳,李某平、李某丁、李某丙就往李某丁家方向走去。他拿到铳后,就往李某丁家方向走到李某村李某家房屋前时,他看见李某平倒在靠李某村X路边的田中,李某丙也倒在田中,李某丁头部流着血朝他这个方向跑。他就拿铳朝李某村X村方向的天上开了一铳,李某甲、李某庚等人即沿着公路X村方向散去。李某甲拿了一把不锈钢的东西在手中,李某庚拿了一把管杀,李某江、李某辛、李某壬几个人拿着管杀,李某云拿把土铳,李某锋拿把不锈钢的东西好像是猎枪。李某乙手里拿了一把土铳站在他家房子过去不远的公路上,没有到田里去打。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日上午10点钟左右,他看见在复和乡X村和复和乡X村交界的三叉路口处有两伙人在争吵。双方相距有四、五米远的样子,在公路的右边是李某甲、李某庚等人,李某甲、李某庚站在较前面,在他们后面站了十多个人,这些人中有人拿了刀。李某甲对面即公路的左边站着李某平等人,李某丁在最前面,李某丙、李某平站在李某丁稍后面点,李某戊手里拿了把猎枪,李某戊后面站了十多个人。双方打了大约两、三分钟的样子,李某戊拿着一把猎枪,从公路的左边田里往打架的人群里冲,李某甲那方的人就退走了。李某戊拿的猎枪,枪管是白色的,整支枪大约有1.4米长。李某戊开了一枪,不知道有没有打到人。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日上午11时许,他当时在家里看电视,突然看到他家门口的公路上走过七八个人,手上拿了三、四把管杀,为首的是李某甲、李某庚。当他们走到复和乡X村与刘家村X路上时,李某甲他们的对面走过来三个人,是李某平、李某丁、李某丙。李某甲和李某平的人分了两边,先是在公路上对峙着,紧接着,他看见李某甲和李某丙站出来,好像在争吵,一会儿,李某甲和李某丙就先打了起来。接着都动手打起来了。因为李某甲这伙手里有管杀,李某平等人边打边退,退到公路边上的田里。这时,李某戊拿了把猎枪朝着李某甲那边开了一枪,好像没有打到人。李某甲等人听到枪响了以后,便都散去了。

7、证人邝**的证言证明:他儿子李某丁及村里的李某丙、李某平三个人,被他们村的李某庚、李某甲、李某辛、李某壬等人砍伤。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日11点钟左右,他听说李某甲和李某平在李某平屋前面的田里打架,便走过去看。李某甲、李某庚和李某丙、李某平在水田里对打,李某庚拿一把管杀乱砍,李某丁站在田埂上。一会儿,李某戊拿一把猎枪冲过来了,朝田里开了一枪,李某庚和李某甲便跑了,李某平的哥哥李某平从田里把李某平扶起来,他看到李某平脸上全是血。

李某平这边有李某平、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他只看到李某戊拿了把猎枪,其他人拿没拿凶器,他没看清楚。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在永兴县X乡X村至下泽村路段。

10、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有管杀、尖刀等及数量。

1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将五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五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10年2月1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同被害人李某及李某甲、雷某某、陈某癸等人到郴州“天子佳人”娱乐城一包厢玩。被告人李某乙酒后用玻璃质的盛酒器砸伤李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李某头皮裂伤、血肿,已构成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雷某某、陈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受他人指使、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拘押、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戊、李某乙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李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对公安机关缴获的砍刀四把、尖刀二把、钢管四根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他和李某丁等人均系聚众斗殴罪中的主犯,量刑时明显不公平,李某丁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他却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提出,他离斗殴的现场有100米远,未拿凶器,未参与其中;一审认定他是聚众斗殴罪中的从犯,却判处他有期徒刑三年,而主犯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永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受他人指使、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拘押、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戊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乙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一审认定他和李某丁等人均系聚众斗殴罪中的主犯,量刑时明显不公平,李某丁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他却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与李某庚等人手持砍刀、土铳进行斗殴,该行为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而李某丁、李某丙参与斗殴时没有持械,应认定为一般的聚众斗殴情节。持械聚众斗殴的量刑幅度在三至十年之间,一般的聚众斗殴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李某甲在持械聚众斗殴中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根据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有一定悔罪表现等情节对李某甲持械犯聚众斗殴罪量刑为五年,是在量刑幅度之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提出“他离斗殴的现场有100米远,未拿凶器,未参与其中”的理由。经查,李某乙与李某甲等人一起在斗殴现场,李某乙手持土铳站在李某丁家门前的水泥公路上没有动手。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供述,足以认定。故李某乙提出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提出“一审认定他是聚众斗殴罪中的从犯,却判处他有期徒刑三年,而主犯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丁、李某丙在聚众斗殴中没有持械斗殴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的聚众斗殴。李某戊受李某平指使拿来一把土铳用于斗殴,李某乙持土铳参与其中,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持械聚众斗殴罪的量刑幅度在三至十年之间,原审根据李某乙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从轻处罚,对其量刑三年恰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雷某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段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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