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系朱某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朱某丙、杨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林(系朱某丙之妻、杨某丁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戊(系朱某丙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己(系朱某丙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朱某戊、朱某己法定代理人江某林(系朱某戊、朱某己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商丘市X区某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庚,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商丘市X区某服务公司、秦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某乙因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5时20分许,原审被告秦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湘乡往双峰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湘乡X村地段,遇被上诉人朱某丙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由双峰往湘乡方向行驶,秦某驾车左转弯倒车掉头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朱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秦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朱某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系上诉人赵某乙于2005年1月购买,赵某乙系该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原审被告商丘市X区某服务公司名下从事运营工作,原审被告秦某系赵某乙雇佣的驾驶员。上诉人赵某乙为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所投保险的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朱某丙、杨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各项赔偿款x.48元;
二、上诉人赵某乙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朱某丙、杨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各项赔偿款1000元;
三、被上诉人朱某丙、杨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5元,财产保全费1283.5元,合计2547元,上诉人赵某乙自愿负担2037元,被上诉人朱某丙、杨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自愿负担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负担315.5元,上诉人赵某乙自愿负担2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