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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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黄某丁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民。系被害人秦某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秦某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秦某军之女。

诉讼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12月1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9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济宁市市X路X号平房1-X号。系鲁x号厢式货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济宁市市X路X号平房1-X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职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高某某、秦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及诉讼代理人聂士善、被告人黄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2009年5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高某某、秦某丙撤回对被告人黄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的起诉。2009年5月23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6月7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丁驾驶鲁x厢式货车沿潍高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饶京润化工厂门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广饶县X镇X村民秦某军相撞,致秦某军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黄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丁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丁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戊、刘某己、王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丁所驾驶鲁x厢式货车于2008年8月份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单一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丁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黄某丁所驾驶鲁x厢式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该事故发生于2008年12月11日,是在保险理赔的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高某某、秦某丙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某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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