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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乳名“金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2月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希宝、姬东花、解丽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绍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绍青、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武智、李某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2009年5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希宝、姬东花、解丽敏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2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河南省台前县X镇X村民解鸿雨相撞后碾压,致解鸿雨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周小立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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