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间,先后向平安银行、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上海银行申领了7张信用卡,并持上述信用卡不断透支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5,874.56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李×拒不归还。
被告人李×还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间,先后冒用其妹妹李某某建设银行、民生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工商银行等9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2,549.79元。
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于2008年4月,向平安银行申领了2张卡号分别为x××××××、x××××××的信用卡。之后,李×持该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5,286.20元。逾期后,经过银行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
2、被告人李×于2008年4月,向交通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之后,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288.10元。逾期后,经过银行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
3、被告人李×于2008年9月,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之后,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806.55元。逾期后,经过银行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
4、被告人李×于2008年10月,向中国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之后,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618.20元。逾期后,经过银行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
5、被告人李×于2007年5月,向招商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之后,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369.75元。逾期后,经过银行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
6、被告人李×于2006年11月,向上海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之后,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505.76元。逾期后,经过银行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
7、被告人李×于2007年10月起,冒用李某某卡号为x××××××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185元。
8、被告人李×于2008年7月起,冒用李某某卡号为x××××××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869.30元。
9、被告人李×于2008年12月起,冒用李某某卡号为x××××××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5.90元。
10、被告人李×于2008年9月起,冒用李某某卡号为x××××××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948元。
11、被告人李×于2008年7月起,冒用李某某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05.80元。
12、被告人李×于2007年12月起,冒用李某某卡号为x××××××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301.16元。
13、被告人李×于2008年12月起,冒用李某某卡号为x××××××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668.76元。
14、被告人李×于2008年11月起,冒用李某某卡号为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890.04元。
15、被告人李×于2008年12月起,冒用李某某卡号为x××××××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85.83元。
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李×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徐××、窦×、祝祝××、王×、孙××、曹×、凤×、戴××、李××、施×、黄×、张××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证言,相关被害单位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资料、报案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还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马翠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珍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