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被告人袁某在暂住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同住的被害人王某某交通银行卡及邮政储蓄卡各一张后,于当日前往邮政储蓄银行武威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被害人王某卡号的交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x元后逃逸。
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袁某至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泥沟镇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袁某到案前已将全部赃款归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前已归还被害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