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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崇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崇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崇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吕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某甲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吕某某的山场南北交界,原告的山场在南边,第三人的山场在北边。1983年崇义县政府颁发的《崇义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载明原告山场北边界线为“槽潭左边阴埂直上路边石头”,但该林权执照并未确定从何座向确定左右方向,导致原告与第三人就何谓“槽潭左边”产生认识分歧,从而就山场界线产生纠纷。2009年3月25日,崇义县X乡政府作出聂府发[2009]X号《关于龙西村X组张某甲与吕某某山场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场界线为“以槽潭阴埂直上石头为界,即挖槽潭土石方堆积的阴埂直上路边石头”。第三人不服,向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槽潭左边阴埂直上路边石头”中所指的左边,应该理解为山场座向左边,即地图上的南边。而在山场座向的左边确有一大整块石头,且在石头以南的区域一直都是由第三人吕某某经营管理。被告据此作出崇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聂都乡政府作出的聂府发[2009]X号处理决定书,并确定“‘槽潭左边阴埂’即槽潭口看到左边第一个埂,槽潭口至阴埂的宽度约为30米。埂界以倒水为准,埂水倒向九牛塘方向的为第三人吕某某所有,埂水倒向左边即石下方向的为张某甲所有。埂上至石头中线,中线以上为张某甲所有,中线以下为吕某某所有。阴mm下至埂心杉树到九牛塘横路边凿书归张某甲所有”。原告不服,诉至该院要求撤销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崇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林权执照中所载明的原告与第三人山场界线“槽潭左边阴埂直上路边石头”,对左右方向指代不明,在原具体界线已无确凿证据予以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依据当地生产、生活及方向确认习惯,认定以山场座向来区分左右方向并无错误。根据争议区域的具体地形地貌,在山场座向的左边确有一整块大石头,由此确定在槽潭口看到左边的第一个埂即为“槽潭左边阴埂”。被告据此所作出撤销聂都乡政府聂府发[2009]X号处理决定书,并重新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场界线的复议决定,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处理原则,该复议决定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崇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请求撤销崇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上犹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崇义县X乡政府(2009)X号处理决定。理由是:1、本案的争议是“槽潭左边阴埂”的认定问题。这个分界线是1981年-1983年石下村X组分山人员划定的原始分界线,已列入历史档案中,是受法律保护的。原聂都乡X村委会和聂都乡政府都访问过石下村X组分山人员,所以处理正确。而聂都乡政府从2003年11月至2008年1月发布的两个处理意见都没有访问过分山人员。聂都乡政府的分山图没有以事实作为依据,是主观臆造的分山界线,这个界线与石下生产队当年的分山界线截然不同。2、上诉人于2008年4月向崇义县法制局申请行政复议,但法制局没有依法办事,上诉人曾4次到法制局请求他们到现场察看,但都没有结果,直到2008年12月法制局才派人到现场调查。而第三人于2009年5月向法制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到7月29日下达处理决定通知书,前后才60天,上诉人从申请到收到处理决定用了260天,法制局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制局没有将第三人行政复议副本送达给上诉人和聂都乡政府,违反了法定程序。3、县法制局没有采用上诉人提供的81年-83年分山人员的证据,县政府凭借聂都乡政府的分山图确定石头以南由吕某某经营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的山场与第三人的山场南北交界,上诉人与第三人因山场界址在2003年以前多次发生纠纷,聂都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作出了《关于龙西村X组张某甲、吕某某山场纠纷的调解处理意见》。由于上诉人对该《调处意见》不服,仍旧与第三人发生界址纠纷,聂都乡人民政府再次于2008年1月召集了乡林改办工作人员,林管站工作人员,龙西村支部书记,龙西村林管员进行调解,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实地踏勘情况,聂都县政府作出了《关于重新明确龙西村X组张某甲、吕某某争议山场界址的意见》。第三人不服,向崇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崇义县政府进行了实地踏勘,于2009年1月7日作出崇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聂都乡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了《关于龙西村X组张某甲与吕某某山场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山场以槽潭阴埂直上至石头为界。第三人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经过再次调查,依法作出了崇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山场界线“槽潭左边阴埂直上路边石头”中左边,应理解为山场座向的左边,即地图上的南边,这样理解与山场实地的地物地标相适应;在实地上看,山场座向的左边是张某甲的山场。而右边是第三人的山场,在山场座向槽潭左边确有一大整块的石头,且在石头以南的区域一直都是第三人吕某某经营管理。聂都乡人民政府2003年11月作出《关于龙西村X组张某甲、吕某某两同志山场纠纷的调解处理意见》以及2008年1月作出的《关于重新明确龙西村X组张某甲、吕某某争议山场界址的意见》都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但聂都乡人民政府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龙西村X组张某甲与吕某某山场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做出了与事实相反的决定。因此,答辩人依法撤销聂都乡人民政府聂府发[2009]X号《关于龙西村X组张某甲与吕某某山场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第三人陈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义县人民政府1983年颁发给张义兰即上诉人父亲的《崇义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上载明的“上竹山”山场与崇义县政府1983年颁发给第三人吕某某的《崇义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载明的“马槽窝”山场系南北交界,界址为“槽潭左边阴埂直上路边石头”。经本院派员实地勘察,以交界山场座向来划定左右方向与该山场实地的地物标即槽潭左边第一个埂明显相符,即:“槽潭左边阴埂直上路边石头”中的左边,应认定为山场座向的左边,亦即地图上的南边。并且山场座向的左边是上诉人在经营的山场,而右边是第三人经营的山场。聂都乡人民政府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龙西村X组张某甲与吕某某山场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认定本案争议山场界址事实上错误,处理不正确,崇义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确认争议双方具体界址,事实清楚及处理正确,本院以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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