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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第三人郭某某运输合同及第三人反诉原告张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利伟,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31岁。

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韩运峰,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第三人郭某某运输合同及第三人反诉原告张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新龙货运信息部介绍委托被告和第三人运输木碳15吨,价值x元。被告司机持运输协议到原阳县X乡X村装货并在郝庄村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运输协议书,后当场开始履行协议,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运费3150元,被告拉货发往目的地青岛黄某港口,约定货到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实际上被告一直没有将货物运送目的地,经电话联系被告司机,得知保管不当途中受损未能送达,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但被告、第三人拒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没有接受原告委托,也未签订运输协议,第三人不是被告的司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承运车辆豫x是郭某元的车,仅是登记在河南中原物流公司的名下,按约定,被告不参与车辆营运,故该运输合同与被告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就不承担合同的义务。另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某述称:原告诉称不真实,货物价值数额不对,在整个货物运输过程中,木碳自燃,与承运行为无关。车是挂靠物流公司的,实际车主是第三人郭某某,每月向被告交纳服务费,因与物流公司签订协议时第三人未带身份证,用的是别人的名字。

反诉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第三人承运一批原告的木碳运往青岛黄某港口,2009年8月18日1点39分行至204国道大珠山收费站处车上木碳自燃,在胶南消防大队的扑救下3点4分火被扑灭。胶南市X路管理局因污染公路对第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第三人立即将情况汇报给被反诉人即本案原告张某,原告指示续送货,当木碳送至目的地时,延误船只起航,第三人再次将情况汇报原告,原告指示将货拉回,第三人将车停至丹山货运时常内休整。2009年8月21日7时50分木碳再次自燃,经城阳区丹山货运市场消防大队全力扑救,两个小时后火被扑灭。为保护货运司机的人身安全,第三人将余货存在当地,事故经协商无果,为弥补第三人的损失,请求原告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8144元。

反诉被告张某辩称: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应另案起诉。反诉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反诉请求损失系第三人自身引起,与原告无关,其请求不能支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货物运输协议。(2)新乡市卫滨区新龙货运信息部证明,原告购销合同。

被告提交服务协议。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1)山东省胶南市X路管理局处理决定书,证明第一次起火原因是木碳自燃。(2)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第二十二中队证明。(3)青岛市城阳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4)存放证明及照片3张。(5)篷布、塑料薄膜、补网收据、罚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1)号证据,被告的异议是,对货运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2)号信息部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有无这信息部,购销合同不是合同原件。第三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信息部证明的异议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原件。原告的辩解意见为,购销合同属传真件,就是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与当事人陈述事实一致,应予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1)号证据异议是,公路部无权认定火灾原因。原告对(2)号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据只是一份出警证明,不能证明是木碳自燃,对(3)号证据,原告认为,火灾事故的鉴定应由具火灾事故鉴定司法资格的单位进行,消防部门无权。(4)(5)号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1)(2)(3)号证据,证明木碳自燃,应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6日,原告与上海天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以前将15吨木碳运往青岛黄某港,货到付款,运费原告负担。又经协商,货到日期可延至2009年8月18日。原告又与新乡市卫滨区新龙货运信息部联系,经信息部介绍,原告张某与第三人签订运输协议书,由第三人运输该批木碳,运价3150元,货到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17日早第三人装货后又到辉县配货物起程,当车辆行至204国道大珠收费站附近,木碳自燃,起火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2点39分,消防部门灭火完毕3时零4分,货物被烧约4.、5吨。车被山东省胶南市X路管理局扣押,因污染公路罚款200元,于2009年8月18日14时放行,本日15时30分许到达指定的港口,轮船开拔,误时3个小时。第三人经与原告联系,原告让第三人将货物拉回原阳,第三人需配货返回,将车停在308国道X号丹山货运市场。2009年8月21日7时50分货物再次发生自燃,木碳损失1100箱,第三人将木碳存放在青岛市万通信物流公司,每天存放费60元,因起火造成第三人篷布、补网、塑料膜及交纳罚款直接损失2934元。

第三人郭某某出资购买的东风半挂车,主车车牌号豫x,挂车车牌号豫x,挂靠在河南省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双方签有服务协议,约定中原物流公司对此车不经营、不受益,由车主对外营运。每月车主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在运输途中木碳起火,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辩称是木碳自燃,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货物负谨慎的保全义务。原告的木碳为易燃品,妥善保管并不必然引起火灾,本案木碳自燃,第三人未能提供起火原因的有效证据,不能排除其保管运输不当的原因,依合同法律的严格责任原则,第三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的木碳销售合同的价格,第三人应赔偿原告木碳损失款x元。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属车辆服务管理关系,虽不存在营运上的法律关系,但属于管理机关负管理不当的责任,应适当赔偿5000元。第三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木碳起火给其造成的损失,因不能归责于原告,其要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郭某某赔偿原告木碳款x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赔偿原告木炭款5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1元,反诉费50元,邮寄费88元,由第三人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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