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后经考虑又表示与原告还是可以和好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1992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朱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利益冲突。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相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玲娣
书记员寿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