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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雷育文(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农机公司仓库南侧一诊所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此处的黑色“珠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评估,该车价值1760元。

2、2010年1月份的一天21时许,雷育文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贸易广场“蓝天娱乐会所”门前,将被害人姜某停在此处的“诺贝尔”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评估,该车价值147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某、姜某陈述、李某、刘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袁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助其销售,赃物价值1470元,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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