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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9月8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人民陪审团参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被告人宋某某为向淄博正河净水剂材料厂、德州华北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其销售的铝酸钙粉货款,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9%的价格,从张春成(又名张X,已判刑)手中非法购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x、x,购货单位:淄博正河净水剂材料厂;x,购货单位:德州华北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单位: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交给淄博正河净水剂材料厂2份,德州华北纸业集团有限公司1份,后该二公司分别抵扣了税款。

2、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宋某某为向淄博市洁水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洪铝矿业有限公司、淄博张店良誉新型材料厂结算其销售的铝酸钙粉货款,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的价格,从郑州亚兴工贸公司赵新国(又名赵X,已判刑)手中非法购买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x、x、x、x、x,购货单位:淄博市洁水化工有限公司;票号为:x、x、x、x、x,购货单位:淄博洪铝矿业有限公司;票号为:x、x,购货单位:淄博张店良誉新型材料厂)。被告人宋某某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交给淄博市洁水化工有限公司5份、淄博洪铝矿业有限公司5份、淄博张店良誉新型材料厂2份,后该三公司分别抵扣了税款。

以上发票票面金额累计x.72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到郑州市X街区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某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应税货物清单,淄博正河净水剂材料厂、德州华北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市洁水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洪铝矿业有限公司、淄博张店良誉新型材料厂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及入库单,证人张XX、赵一X、杨XX、曾XX、李XX、孙一X、孙二X、赵二X、孟一X、孟二X的证言,记账凭证、收条、淄博市张店国税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认证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取保候审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私自购买而予以非法购买,且票面金额达x.72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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