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华挺,上海欧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2010年8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第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华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6年11月28日,原告骑自行车从镇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至华山路,被被告员工毛有军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车辆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的员工毛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443.2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辅助用品费178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4,6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2,109.85元,上述费用算至2010年7月23日止,但不包括2010年7月20日在同仁医院的治疗费用;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先赔付。
原告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籍资料、交通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而言对护理费、辅助用品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某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看牙科、乳腺外科、外配药、内分泌代谢的费用;营养费标准偏高,同意以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偏高,同意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偏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意5,000元;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所有费用按鉴定结论确认的参与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人保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被告的损失应考虑参与度。就具体的费用认为,对护理费、辅助用品费、残疾赔偿金某异议;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意被告某公司的辩称;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在医保范围内,不同意承担;上述所有费用的50%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第三人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晨,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毛有军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镇X路、华山路口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毛有军路口没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华山医院急诊治疗,X线片显示未见明显骨折。同年11月30日,原告双膝经MRI检查,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及前交叉韧带撕裂可能大;左膝关节积液并退行性变,右股骨下端挫伤;12月8日左肩关节MRI平扫,左肩关节积液,考虑肩袖损伤;07年1月24日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伤后;07年6月25日医生建议关节镜检查。之后,原告又陆续在医院检查治疗。
2006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交通费,该案在审理中,曾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及前交叉韧带撕裂并积液,右股骨下端挫伤;左肩关节积液、左肩袖撕裂可由其左肩关节退行性变、双膝关节退行性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共同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在因果关系中的参与度以50%为宜。2008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上述诊疗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进行了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4.31元、交通费623元(计算至2007年12月27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原告先后在瑞金某院、徐汇区中心医院、上海电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均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及左肩袖损伤,期间原告又陆续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静安寺地段医院、华山医院、长宁区新华地段医院、华东医院、同仁医院、静安区曹家渡地段医院等十余家医院进行诊疗、检查及康复,直至2010年7月23日止(不包括2010年7月20日在同仁医院的医疗费),门诊一百五十余次,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0,443.25元。
另查明,2007年1月14日及8月4日原告在上海雷西天益国药房有限公司外配维生素D3碳酸钙及维生素B1、维生素E丸共计36.77元;2009年1月13日,原告因甲亢、GPT升高在同仁医院看中医科及内分泌代谢科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02.10元。
2009年6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某被车撞伤,致左肩袖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人保公司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毛有军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辅助用品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户籍资料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护理费4,800元、辅助用品费178元、残疾赔偿金34,605.6元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原告自愿将医疗费中牙科、乳腺外科的扣除,医疗费请求变更为20,432.38元。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毛有军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据此,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毛有军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驾驶员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行为导致的原告伤害所产生的经济、精神损失,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在第三人人保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在审理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从维护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角度考虑,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护理费4,800元、辅助用品费178元、残疾赔偿金34,605.6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就原告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诊治产生的20,432.38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收据为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抗辩,外配药、内分泌代谢的费用应扣除,本院认为,外配药没的证据证明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治疗有必然因果关系,且无医嘱,故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在同仁医院的中医科及内分泌代谢科的诊治,系在同一天,处方用药为同一张收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说明何笔费用系内分泌方面产生,故就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损失确认为20,395.61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目前本市生活水平,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尚在合理范围内,故确认为1,800元。
(3)、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50元计算,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以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目前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笔费用仍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61天共1,22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6)、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笔费用必然发生及具体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上述费用共计72,499.21元。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所有的赔偿项目应按被告在交通事故的参与度50%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左肩袖、左膝半月板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系原告自身左肩关节退行性变、双膝关节退行性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共同作用所致,但原告的退行性变并未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事发当日原告尚能以自行车作为交通工具,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诱发了原告的旧疾,并使原告的伤情进一步加重,给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此前提下,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毛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应确定本案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用品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法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而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实际支出,与原告本身疾病无关,故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该两项费用按参与比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正如前述该残疾度系共同作用所造成,应按50%的参与度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某17,302.8元。由第三人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药费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辅助用品费178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未进交强险的鉴定费共计16,915.61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人民币38,280.8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人民币16,915.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70元,减半收取910.8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巫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