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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朱某、高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告陈某乙。

被告朱某。

被告高某。

原告邵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朱某、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原告陈某乙、被告朱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原产权人于1959年将该房屋底层前间出租给被告朱某的父母陈某乙某、朱某某夫妇,陈某乙某与朱某某离婚后,在他处居住,朱某某于2008年8月去世,现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底层前间由被告朱某、高某居住使用,原告要求收回该房屋,愿意协助其通过政府等他处找房,但两被告以他处无房为由拒绝搬离,现要求两被告迁出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底层前间,迁往陈某乙某居住的房屋内,并要求两被告按每月人民币1,800元的标准补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的房屋使用费,合计人民币18,000元。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房地产权证,证明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现由邵某、陈某甲、陈某乙共有;

(2)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登记,证明陈某乙某系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产权人之一;

(3)(83)卢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3)沪中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6)卢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998)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底层前间产权、居住、租金变更情况;

(4)房屋结构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两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被告朱某、高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底层前间是政府安置给被告居住的,原告对该房屋只享有政府归还的收益权,两被告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与动迁安置,他处无住房,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系陈某乙某与他人共有,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无法迁入该房屋内,愿意按《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每月人民币40元标准向三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对于三原告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但表示房屋结构已恢复原状。

两被告另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朱某户籍自出生就在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内;

(2)结婚证明,证明朱某、高某系夫妻关系;

(3)房租收据,证明在“文革”期间,朱某一家是向公房管理部门支付租金的;

(4)工资证明,证明朱某、高某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三原告要求的房屋使用费。

三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证明并不能反映朱某、高某全部收入情况。

根据三原告的申请,经法院委托,某公司对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底层前间(客堂间)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市场租金的估价结果为:总价格人民币16,000元,平均月租金人民币1,600元。三原告为评估预付了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三原告、两被告的陈某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登记、(83)卢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3)沪中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6)卢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998)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结构平面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房租收据、结婚证明、某公司的估价报告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工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事实不具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原系邵某某(邵某、陈某甲、陈某乙之母)所有。1959年上半年,邵某某将该房屋底层前间(客堂间)及后间出租给朱某某、陈某乙某夫妇(朱某之父母)居住。朱某于1960年出生,并在上海市X路某号报入户籍,朱某、高某系夫妻关系。“文革”期间,朱某某与房管部门就该房屋建立租赁关系,向房管部门缴纳租金。1983年2月,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落实政策,产权归还邵某某。因租金及搭建等问题,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某一户迁出及支付租金,本院于1983年9月29日作出(83)卢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朱某某租赁邵某某之私房月租金额自1983年2月起定为每月人民币20元整;二、朱某某所租赁的底层客堂间由邵某某负责(包括人工、材料),从该客堂西墙内侧向东延伸至一公尺十公分处南北垂直用板满顶拦出走道,光面朝被告住房,由原、被告等进出并在南端南北向朝东开门一扇,门宽80公分,后间内现阁楼产权归朱某某所有;三、诉讼费人民币13元,由邵某某负担人民币5元,朱某某负担人民币8元。朱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3年12月2日作出(83)沪中民上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84年朱某某与陈某乙某离婚。1986年12月23日,因邵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收回部分房屋,经协商一致,本院出具(86)卢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本市X路某号底层后间房屋由邵某某于1986年12月31日之前收回自用,阁楼产权归邵某某所有;二、朱某某继续租赁某路某号底层客堂间,每月租金人民币18元;三、诉讼费人民币20元由邵某某负担。1998年8月12日,因邵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增加租金,本院依法作出(1998)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邵某某自1997年7月至1998年4月的欠租人民币300元;二、朱某某自1998年5月起按月给付邵某某租金人民币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邵某某、朱某某各半负担。邵某某于2000年10月去世,朱某某于2008年8月去世。现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产权人为邵某、陈某甲、陈某乙,上海市X路某号底层前间房屋由朱某、高某居住使用,双方曾因搭建、房屋使用费等问题发生纠纷,邵某、陈某甲、陈某乙起诉来院要求朱某、高某迁出并补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的房屋使用费。

另查明,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底层前间(客堂间)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市场租金总价格人民币16,000元,平均月租金人民币1,600元。陈某乙某系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产权人之一。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朱某、高某占用邵某、陈某甲、陈某乙所有的房屋并无法定或约定依据,侵害了邵某、陈某甲、陈某乙的权益,理应迁出,但虑及尚无证据证明朱某、高某他处另有住房,故给予其较长的搬迁期限。至于邵某、陈某甲、陈某乙要求朱某、高某迁往陈某乙某居住的房屋内,因无证据证明该房屋与朱某、高某之间存在联系,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朱某、高某占用房屋理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故对于邵某、陈某甲、陈某乙要求朱某、高某补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的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使用费标准应以估价报告为准,朱某、高某提出的按每月人民币40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之意见与目前市场情况差距过大,本院难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携带其物品迁出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底层前间(客堂间),将该房屋返还于邵某、陈某甲、陈某乙;

二、朱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邵某、陈某甲、陈某乙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合计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邵某、陈某甲、陈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330元,由邵某、陈某甲、陈某乙负担人民币1,050元,由朱某、高某负担人民币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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