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光电科技有限公。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周转箱及劳防用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124元。原告于2010年1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2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送货单8份,收货人为被告,金额共计2,124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
2、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2,124元,证明货款金额及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未付,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