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6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等地盗窃各类电动自行车及摩托车,并将窃得的车辆销赃至被告人黄某乙经营的废品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事实
1、2008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区X镇X路X号某某超市附近,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445元的杰林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已缴获发还)。
2、2009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该镇X村X号,窃得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小灵童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
3、2009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至该镇X村X号,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价值人民币1375元的重庆牌x型摩托车1辆。
4、2009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该镇X村X号,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价值人民币1225元的隆鑫牌x型轻便摩托车1辆。
5、2009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该镇X村X号,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
6、2009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该镇X村X号,窃得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门口的莱宝驰牌轻便摩托车1辆。
7、2009年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该镇X村某某仓库,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920元的新日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已缴获发还)。
8、2009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该镇X村某桥X号,窃得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门口的鹰伦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
9、2009年2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该镇X村X号,窃得被害人张某丁停放在屋内的价值人民币720元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缴获发还)。
10、2009年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该镇X路X号某某网点附近,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雷盟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已缴获发还)。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事实
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在其经营的无证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从被告人张某处收购了上述10辆车,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并将部分车辆转卖给他人。
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移赃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交代了销赃情况。并揭发、指认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黄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龚某某、戴某某、戴某某、田某某、黄某乙、曹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部分赃物已吊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黄某乙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被告人黄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闻翌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员徐闻翌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