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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别名史某侠,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本市涧西区X路润峰商厦门面房某某皮草店,利用店内服务员忙于整理试穿脱下的衣服之机,将一件黑色半大款西装领水貂衣服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水貂衣服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某甲在公安机关某当庭的供述,被害人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关某某、史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某具的被盗赃物和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送货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史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二O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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