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欧某于1999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1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欧某某。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欧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欧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小孩欧某某的抚养权归我。
经查:原告周某与被告欧某于1998年相识,双方于1999年6月5日在花明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0年5月1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欧某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从2008年12月开始分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周某亦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欧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欧某某由被告欧某抚养,由原告周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欧某小孩欧某某至年满18周某止的小孩抚养费16800元,此款已由原告周某当庭付清。原告周某有探望小孩欧某某的权利,被告欧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周某与被告欧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四、原告周某与被告欧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