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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57岁。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承揽了王某甲化工厂的建筑工程,其工程队及其个人没有任何的建筑资质,不具备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在生产中也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生产和安全防范措施。2009年7月12日,该施工队在王某甲化工厂建设粗品池过程中发生墙体倒塌,致使在墙下面施工的三名工人(李春荣、赵全喜、闫纪荣)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对三名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自己领了一个建筑队,但都没有资质证书。2009年4月份王某乙和王某甲夫妻租赁我村土地建化工厂,通过他人介绍,承包了该化工厂土建工程的一部分建筑活,主要是厂区围墙、门岗房、地池等。2009年7月初,王某甲找人先挖好了粗品池的坑,然后我们的人修水泥地平。7月11日我们的工人开始垒墙。当时王某甲、殷某及郭灿云三人要求我们先垒东墙,且垒几层砖就回填一次土并要夯实。我们干活期间郭灿云在现场监工,我们就按照要求施工,7月12日下午2时许在垒好东墙回填土的时候,墙体发生了倒塌,致使在池下面工作的三名工人被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王某甲证言:2009年4月份,我与妻子王某乙在淇县X镇X村西筹建一化工厂,名为淇县宏瑞化工有限公司,是租赁枣园村村民的土地。2009年7月份,刘某某承包了化工厂里的粗品池土建工程。同年7月12日下午3时许,郭灿云给我打电话说厂里工地出事了,我们就赶往医院,约6时许我知道死了三个人,伤了二个人。粗品池是我们自己根据经验设计的。工程队是西岗镇X村的,负责人叫刘某某。

3、证人王某乙证言:2009年7月12日下午3时许,郭灿云给我打电话说厂里工地出事了,建的粗品池墙体倒塌砸伤几个人,到了五六点的时候,我知道死了三个人,伤了二个人。建筑队的负责人是刘某某,他没有建筑资质。

4、证人殷某(化工厂管理人员)证言:刘某某承包了王某乙化工厂的粗品池土建工程,但建筑队没有建筑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东墙倒塌砸死三人,系刘某某的工人。

5、证人辛某(被告人刘某某雇佣的施工人员)证言:我们跟着刘某某干建筑活,刘某某承包了枣园村西化工厂粗品池建造工程。2009年7月12日下午4时许,我们在施工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砸死三人,砸伤二人,是刘某某的工人。

6、淇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事故原因分析:(1)、无施工图纸;(2)、施工质量差;(3)、施工工序不当;(4)、无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措施。

7、淇县建设局证明:刘某某承建的西岗枣园西地鹤壁宏瑞科技有限公司处理池工程属于违规承建。

8、淇县公安局“2009.7.12”建筑工地安全事故现场照片。

9、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闫纪荣、赵全喜、李春荣符合墙体砸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特征。

10、民事赔偿协议:证明三被害人家属已得到民事赔偿。

11、淇县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证明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对其立案侦查,将刘某某传唤到案,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

12、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份,王某乙与王某甲夫妻二人在淇县X镇X村西筹建一化工厂,名为淇县宏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雇用工人成立一建筑队,于2009年7月份承包王某乙化工厂的粗品池土建工程,该项工程系在地面以下施工,深3米、长11米、宽5米。在施工过程中,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于2010年7月12日下午4时许,所垒的墙体发生倒塌,将正在下面施工的李春荣、赵全喜、闫纪荣砸伤,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对三名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赔偿李春荣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赔偿赵全喜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赔偿闫纪荣亲属经济损失27万元,且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组建施工队,承包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亲属已得到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某清

陪审员李莉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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