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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迎丰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张某乙、曾某、原审被告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五郎溪国有林场(以下简称五郎溪林场)、张某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迎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怀化市X区迎丰XXX号。

负责人刘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审被告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五郎溪国有林场,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林场场长。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XX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审被告杨某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芷江侗族自治县XX干警,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迎丰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张某乙、曾某、原审被告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五郎溪国有林场(以下简称五郎溪林场)、张某丁、杨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一、其与五郎溪林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所以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本案死者属于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四、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五、诉的种类不一致,不能合并审理;六、被上诉人诉其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系代位求偿纠纷,属保险合同纠纷范围,应按合同纠纷的原则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如何解决该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因此,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与五郎溪林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所以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五郎溪林场、张某丁、杨某戊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上诉人与五郎溪林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所以上诉人与五郎溪林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与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没有关系。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被上诉人对其商业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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