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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O化某、田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O化某,男,成年。2004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O化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O化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4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O化某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路X街楼的楼道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张XX的“永久”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二、2011年4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O化某与被告人田某预谋后,窜至濮阳市X区“奥普浴顶”门市前,由田某望风,@O化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马XX的“川刀”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O化某盗窃物品共价值3700元,被告人田某盗窃物品价值2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O化某于2010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O化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X、马XX陈述,证人@OXX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河南省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O化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O化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O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工具五把及断口线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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