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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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

被告桂林市明天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桂林市明天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网络公司)、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某某,被告明天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凌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明天网络公司位于桂林市X街X号经营场所内的相关设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4年8月2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其承租原告翠竹路(莫家街)X号房屋,合同约定从第二年起第二层楼共180多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租金在月头五天内交清,合同期限为二年。2006年9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协议,仍按原协议履行。但被告从2008年11月18日起开始拖欠房屋租金,经多次追索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x元(此后房租按实际占用时间另计)。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出租房系原告所有;2、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及租金标准,承租人“胡某某”的签名系被告胡某某前妻郭XX所签等;3、被告在(2009)秀民初字第X号案所举租金收条,证明被告交租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胡某某系明天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将承租房用于经营网吧;5、电脑咨询单,证明公司登记经营地址及股东登记为郭XX、胡某某、于XX三人的情况;6、股东会决议,证明明天网络公司经营地址变更情况;7、(2006)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使用房屋事实;8、(2006)秀民初字第X号案证人证言笔录,证明“明天网吧”即明天网络公司,胡某某系公司股东;9、(2006)秀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笔录,证明胡某某作为明天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管理公司帐目时具有过错;10、证人证言,证明明天网络公司承租房屋事实;11、办证登记表,证明被告是租赁原告房屋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12、(2006)秀民初字第X号案证人于XX证明,证明其本人实际上并非明天网络公司股东,真实股东系胡某某夫妇;13、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胡某某、郭XX受让取得明天网络公司股权;14、(2006)秀民初字第X号原告代理人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13;15、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起诉被告胡某某要求返还房屋及交租的事实;16、反诉状,证明被告胡某某在反诉状中声称龚某某分红不低于原租金12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分红”的事实;17、(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胡某某隐瞒第一被告承租诉争房屋并虚构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的事实;18、(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仅是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起诉胡某某返还房屋、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19、(2009)秀民初字第X号案起诉状,证明原告是基于胡某某2009年8月18日反诉状中的陈述,要求被告支付所谓“合伙分红”并公布网吧财务的事实;20、(2009)秀民初字第X号案反诉状,证明被告胡某某实际为支付房租而诬陷原告伪造租房合同的事实;21、(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证明胡某某通过反诉试图混淆事实真相;22、被告胡某某在(2009)秀民初字第X号案中提供的网吧结算表,证明其无诚意调解并虚构事实;23、(2009)秀民初字第1258-X号(笔误为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实为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

被告明天网络公司、胡某某辩称,一、龚某某是与胡某某合伙经营明天网吧,网吧只是网络公司经营范围中的一项内容,故网络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二、龚某某诉与胡某某租赁关系已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再次以租赁法律关系起诉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三、龚某某与胡某某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其主张由胡某某返还房屋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6月16日龚某某与胡某某合伙协议,证明由龚某某提供房屋、胡某某出资,双方合伙经营网吧关系;2、股东会决议,证明胡某某与龚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后受让明天网络公司曾XX股权;3、05第X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证实2004年3月16日曾XX拥有明天网吧经营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明天网络公司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已于2004年7月23日变更为胡某某;5、网字第X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证明龚某某与胡某某合伙经营的网吧于2005年3月10日取得合法经营权;6、2009年10月14日龚某某诉胡某某合伙纠纷案起诉状;7、追加被告申请书;8、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9、龚某某关于退伙并终止合伙进行清算的通知;10、(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1、(2009)秀民初字第1258-X号(笔误为X号)民事裁定书;12、照片,证据6-12证明龚某某与胡某某合伙经营网吧的事实;13、公安询问笔录等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租赁协议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作用,对于证据2租赁协议认为并非胡某某本人签名而不予认可。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合伙协议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亦不认可两被告主张的证明作用,对于证据1合伙协议认为是为了帮助被告赶走原租客而签订的虚假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郭XX就本案证据2租赁合同中“胡某某”的签名是否其代签作调查,郭XX拒绝作证。本院再次告知被告明天网络公司,郭XX作为公司股东有义务代表公司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明天网络公司仍不通知郭XX到庭接受质询。

本院对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双方所主张的证明作用与单一证据本身所显示的证明内容多不相符,故本院对双方所主张的证明作用与证据本身不相符的部份不予采纳,而根据证据的实际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并结合全案证据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租赁协议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伙协议的真实性问题。

原告提供的与胡某某于2004年8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内容为:“今甲方(龚某某)将坐落在翠竹路X号(莫家街)的私人房屋租给乙方(胡某某)使用,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第一层自东向西数的第二个门面及厨房的50平方米和第二层楼X多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两层楼第一年租金每月叁仟元,第二年起第二层楼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第一层楼租金每月按壹仟元计算……七、该房屋租给乙方开网吧用……”。乙方落款名字为“胡某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项事实的承认”。本案经本院向被告明天网络公司释明,其拒不配合调查且未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胡某某”的签名是否郭XX代签,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租赁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即双方是租赁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另案所举的房屋收据与租赁关系相吻合,租金数额也与租赁协议约定数额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被告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办证登记表证明胡某某是承租莫家街X号二楼经营网吧;原告提供的被告明天网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人证言证明明天网络公司的实际股东为胡某某和郭XX;原告提供的被告胡某某与郭XX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将明天网络公司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两被告所称的网吧,其实即是指公司。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关系。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伙协议内容为:“①甲方(龚某某)与原心忆网吧(2003年7月30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给心忆网吧;②甲方出场地,乙方(胡某某)出资金合伙经营网吧;③投资收益甲方占三成,乙方占柒成;④网吧开始营业后,费用甲、乙双方也按收益比例支出……”。该协议未明确原告所出场地大小、被告胡某某的出资额多少这一关键事项,双方亦未约定合伙期限、退伙、散伙等事项,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签订协议至今原告参与过分红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悖且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伙协议的证明作用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两被告提供了原告另案提起分红诉讼的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退伙、终止合伙清算通知书,但原告对此予以反悔并称系诉讼技巧需要,原告为此提供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对自己不利的自认,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明天网络公司系由案外人曾XX、于XX于2002年1月7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为桂林市鸾东小区。2004年6月,曾XX、于XX因年事过高,遂将该公司名称及资产全部转让给被告胡某某。同年7月5日,出于变更登记的需要,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曾XX将其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胡某某、于XX将其40%的股份转让给郭XX(当时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于XX名义上仍保留10%的股份。双方以此办理股东登记至今,胡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16日,胡某某拟将明天网络公司搬至桂林市X乡X街X号(即原告龚某某之房屋,房权证号为秀峰区字第x号)。因原租户尚在该房屋经营网吧,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遂签订虚假的合伙经营网吧协议并以此为由想收回房屋。同年8月2日,郭XX以胡某某的名义与原告龚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龚某某将房屋第一层自东向西数的第二个门面及厨房的50平方米和第二层楼X平方米租给胡某某开设网吧用,两层楼第一年租金每月3000元,第二年起第二层楼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第一层楼租金每月按1000元计算;租金在月头五天内交清;租期二年,从2004年8月2日起计。协议签订后,因原租户尚未搬走,原告实际还未将上述租赁房屋全部交付两被告使用。2004年12月18日,原租户搬走,原告龚某某遂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胡某某使用。被告胡某某按协议约定将每月租金3000元交付给原告。从2005年12月18日起,被告胡某某也按协议约定将每月租金3700元交付给原告。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从2008年11月18日起,两被告开始拒交租金(此时其仅使用二楼房屋)。

2006年5月25日,郭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于XX为郭XX出具申明并出庭作证,申明明天网络公司其名下股份纯属挂名,该公司股份自2004年7月5日转让后即与其无关。胡某某在该案中亦辩称郭XX未出资,该公司系其个人筹资借款盘下,郭XX名下股份系其所赠,并认可于XX的证言。2006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06)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将明天网络公司归胡某某所有,由胡某某补偿郭XX7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胡某某仍未将明天网络公司作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

2009年8月3日,龚某某以胡某某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支付2008年11月2日起的租金,因龚某某未能确定其2004年8月2日的租赁协议中“胡某某”的签名系谁所签及缺乏其它证据,且胡某某提供了其与龚某某于2004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本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龚某某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了龚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某某曾提出反诉,后又以双方系亲戚、为促进和谐为由撤回反诉,本院裁定准许。

2009年10月15日,龚某某以胡某某在前述案件反诉中声称每月可给其分红不低于1200元为由,以快递形式向胡某某发出退伙、终止合伙并清算的书面通知。同年11月4日,龚某某再次将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胡某某的合伙协议并由其支付红利x元。其后,龚某某还申请追加郭XX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胡某某在该案应诉后,提供了前述租金收条。龚某某在获取上述租金收条及本案其它证据后,遂于2010年4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1258-X号(笔误为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龚某某诉胡某某、郭XX合伙纠纷一案的审理。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

如前述认证,本案两被告主张龚某某与胡某某系合伙关系其证据显然不充分,其证明力明显小于龚某某所提供的双方系租赁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在租赁协议期满后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同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双方并未能通过补充协议确定租赁期限,两被告甚至连承认双方系租赁关系的诚信都缺失,原告龚某某为此两次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已远远超出了提前给两被告搬迁合理期限的限制,故原告龚某某主张收回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责任主体问题。

本案租赁协议最初系郭XX代胡某某所签,胡某某系明天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明天网络公司。协议期满后,实际使用人仍然为明天网络公司,故承租人应认定为被告明天网络公司,其应当承担返还房屋、交纳所欠租金的义务。

此外,被告明天网络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个人经营,这可从股东于XX股权的挂名登记以及胡某某和郭XX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得以证明,且胡某某在租赁期间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交纳租金,可见被告明天网络公司的人格、财产已与被告胡某某个人的人格、财产已发生混同,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胡某某应对被告明天网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天网络公司辩称系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合伙经营网吧,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交租义务期限,故本院按原告龚某某所自认日期计算租金,即从2008年11月18日起按每月租金2700元计(180平方米×15元/平方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明天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租的桂林市X街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龚某某。

二、被告桂林市明天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按月租金2700元的标准向原告龚某某支付从2008年11月18日起至搬出之日止的租金。

三、被告胡某某对被告桂林市明天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474元,另诉讼保全费479元,合计95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梁春弟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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