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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五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已判刑)窜到城厢区X街道下黄某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网吧内上网。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黄某趁网吧内网管朱某某睡着之机,将网吧内两台共价值人民币5220元的电脑显示器、主机、键盘、鼠标卸下装进一个蓝色的袋子后,从网吧后门逃走。当日,二人将盗得的两台电脑带至厦门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装机报价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及二审刑事裁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袁某某及同案犯黄某追缴赃物电脑两台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二百二十元,退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是黄某与网吧老板有矛盾提出盗窃的。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袁某某上诉提出是黄某提出盗窃的上诉,经查,同案犯黄某归案后供述是袁某某提出盗窃,而上诉人袁某某归案后却供述系黄某提出盗窃,二人对由谁提出盗窃的供述相互推诿,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判据此认定二人为共同犯罪没有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倪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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