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宋某、冯某、邓某某、王某乙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宋某、冯某、邓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经营的洗浴中心内打电话约请上述各被告人后,伙同被告人宋某、冯某、邓某某、王某乙、杨志强(已判刑)等人及李军(在逃)乘坐出租车手持木棍冲入“尊柜娱乐会所”,无故将该店内一楼、二楼包房内的电视机、空调等物砸毁,并将店员马俊打伤。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分被损毁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经双方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x元整;被告人宋某外逃,于2010年5月4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告人王某甲、冯某、邓某某、王某乙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6月11日、6月24日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冯某、邓某某、王某乙受逞强好胜心理驱使,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而且被告人王某甲还是犯罪召集人,系主犯。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条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投案自首,认罪坦诚,又系初犯,有悔罪思想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冯某、邓某某、王某乙受邀请参加犯罪,均系初犯,而且冯某、邓某某、王某乙还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宋某、冯某、邓某某、王某乙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