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甲、宋某、冯某、邓某某、王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宋某、冯某、邓某某、王某乙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宋某、冯某、邓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经营的洗浴中心内打电话约请上述各被告人后,伙同被告人宋某、冯某、邓某某、王某乙、杨志强(已判刑)等人及李军(在逃)乘坐出租车手持木棍冲入“尊柜娱乐会所”,无故将该店内一楼、二楼包房内的电视机、空调等物砸毁,并将店员马俊打伤。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分被损毁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经双方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x元整;被告人宋某外逃,于2010年5月4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告人王某甲、冯某、邓某某、王某乙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6月11日、6月24日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冯某、邓某某、王某乙受逞强好胜心理驱使,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而且被告人王某甲还是犯罪召集人,系主犯。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条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投案自首,认罪坦诚,又系初犯,有悔罪思想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冯某、邓某某、王某乙受邀请参加犯罪,均系初犯,而且冯某、邓某某、王某乙还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宋某、冯某、邓某某、王某乙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