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户籍所在地:彭山县X镇X村X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5月19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大走访时了解到被告人袁某甲家中藏有砂枪。后民警赶到被告人袁某甲位于(略)家中,在民警表明来意后,被告人袁某甲主动交出其非法持有的疑似砂枪一支。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在袁某甲家查获的可疑枪支具备完整的火药枪机械构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属于枪支。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不具备枪支配置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袁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眉)鉴(痕)字[2010]X号枪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土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袁某甲无持枪资格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不具备枪支配置资格,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砂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