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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山市X区金洲园下柏抛光砖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李某、褚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山市X区金洲园下柏抛光砖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荣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公民证件号码XXX。

被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公民证件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公民证件号码XXX。

被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公民证件号码XXX。

被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公民证件号码XXX。

原告某山市X区金洲园下柏抛光砖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李某、褚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定代表人陈某丁,委托代理人师义、韩荣杰,被告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某、被告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某山市X区金洲园下柏抛光砖有限公司诉称,其向被告某供价值314925.40元的产品,约定2010年12月25日前支付货款。原告某期供货,被告某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即支付货款31492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李某、张某辩称,根据四被告某间的退伙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伙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分配方式,三人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该退伙协议经过原告某认可,故下欠10万元应由王某承担,与其无关。故原告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山市X区金洲园下柏抛光砖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2010年6月30日签订“领誉”陶瓷经销合同,授权被告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在陕西省区域内代理经销“领誉”陶瓷砖,并约定向被告某货价值300000.40元的产品,2010年12月25日前支付货款。原告某行合同如期供货,经计算所供产品价值为314925.40元。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某能支付上述货款。2011年3月3日,四被告某成退伙协议,发函通知原告。告某上载明:确认共欠314000余元,合伙人王某已退伙,尚有80%的库存瓷砖未销售,约定王某支付10万元整的货款,其余214000余元由褚某等人分期支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某某、李某、张某三人向原告某付了货款214925.40元,并辩称,根据有四被告某字的退伙协议书第五项载明:合伙期间欠第三方(何总)货款314925.40余元,王某承担10万元整的清偿责任,其余214925.40余元由褚某等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剩余的10万元应由王某承担,与他们无关。

以上事实,有经销合同、告某、退伙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庭认为,原告某期供货,被告某应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某具的告某以及退伙协议书中约定了合伙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分配方式,被告某某、褚某、李某、张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某某、李某、张某对原告某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原告某张某付货款合情合理,本庭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向原告某付剩余货款10万元,被告某某、褚某、张某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被告某某、褚某、张某在支付货款后可向被告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3元(原告某预交),由被告某某、褚某、李某、张某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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